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兵9001民初6208号
原告:石河子市宏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石河子乡沙依巴克村158号。
负责人:***,该租赁站业主。
被告: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63小区公路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被告:***,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原告石河子市宏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石河子市宏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5672.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701.8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5672.8元未付,期间被告**刚支付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
中建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没有承建涉案工程,被告***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架杆,每天每米租金0.025元,丢失物资赔偿价每米20元;扣件,每天每个租金0.023元,丢失物资赔偿价每个6元;油顶,每天每套租金0.063元,丢失物资赔偿价每套12元;冲压式钢扣件,每天每个租金0.0233元,丢失物资赔偿价每个10元。承租方需每月20日前结清租金,如承租方不能按时(当月20日)结清租赁费,承租方按租金总额30%支付出租方违约金。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工地发送租赁设备,由被告***指定的材料员签收,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共计欠付租赁费55672.8元。被告***向原告付款40000元,余款15672.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其义务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被告***指定的人员认可收到租赁物资,并认可欠付租金的数额,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刚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567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能按时结清租赁费,承租方按租金总额30%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并未对实际损失举证,故其实际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违约金数额为2700元。
被告中建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亦未举证被告***系被告中建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建公司使用了原告的租赁设备,故被告中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宏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5672.8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石河子市宏发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700元;
上述两项合计18372.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宏发建筑设备租赁站;
三、驳回原告石河子市宏发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石河子市宏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送达费90元,合计245元(原告石河子市宏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宏发建筑设备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花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