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噶尔银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曲桑与西藏噶尔县银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樊学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改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藏2526民初89号
原告:曲桑,男,1961年6月8日出生,藏族,系西藏改则县人,经商,现住西藏改则县。
委托代理人:袁甲鹏,系西藏岗底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噶尔县银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噶尔县。
法定代表人:舒舍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其义,男,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经商,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樊学先,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西充县人,打工。
原告曲桑与被告西藏噶尔县银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噶尔银城公司)、樊学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桑及委托代理人袁甲鹏、被告噶尔银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其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学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528000元。其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改则县重点项目管理中心与第一被告签订GF-2007-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改则县麻米乡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标的交由第一被告,合同标的、面积、造价、工期等权利义务设置明晰。同年7月21日,第二被告将上述建筑面积320平方米的工程包工包料以2350元每平方米、总造价752000元转包给原告(详见《改则县麻米乡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施工承包协议》),随后第二被告又和原告约定:第二被告所带人工工资以70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从2350元每平方米的总单价中扣除,实际上原告以1650元的单价将上述320平方米的工程包工包料及部分人工承包下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准备材料、购买机械设备及时施工,并按期完工。但至今,二被告未付原告工程款分文。2、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改则县麻米乡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用于证明2014年7月21日,樊学先代表甲方噶尔银城公司与乙方原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将麻米乡公共租赁住房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该工程总建筑面积为320平方米,单价为2350元,工程总承包价格为752000元。工程拨款按施工进度分批支付。竣工后甲方不得拖欠工资和余款。工程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
第二组证据:改则县麻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一份证明信复印件,用于证明2014年、2015年由曲桑在麻米乡修建一套公租房,该房屋材料由曲桑个人投资并负责,部分款项还未付清。
第三组证据:证人嘎某、曲某、旺某、桑某的证言,用于证明2014年、2015年曲桑在麻米乡建成了一栋公共租赁住房,水泥、砂石料及其他建筑材料由曲桑个人承担,约定带人工工资以70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承包给樊学先,房屋基础已由曲桑完工。
第四组证据:改则县麻米乡擦措村居委会证明信,用于证明2014年、2015年曲桑在麻米乡建成了一栋公共租赁住房、几间小房及院子,建筑材料从拉萨购买及运输,水泥从改则县新疆人处购买的,水泥砖从改则县卡江玛村购买,砂石料从茶措村施工队购买,且曲桑将上述材料放置于茶措村的费用58000元未支付,加上2014年购买建筑材料时曲桑从茶措村村委会借款10万元,共计158000元未收到。
第五组证据:西藏改则县麻米乡工作班2014年2015年欠民工工资表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该工程验收时将近欠民工工资及砖款、砂石料近60多万,是由曲桑先垫付的。
第六组证据:甲方曲桑与乙方代其朋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代其鹏完成了麻米乡公共租赁住房地基工程,曲桑是对该工程的负责人,当时基础工程完工时王其义没有进入该工程,这工程自始至终由原告曲桑负责。
被告噶尔银城公司答辩称:1.原告曲桑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7月,噶尔银城公司投标改则县麻米乡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公司中标后,公司代理人与曲桑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拟将该工程承包给曲桑施工,双方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曲桑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改则县麻米乡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同时,双方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第五条中约定,曲桑需承担施工中的所有费用,即曲桑需及时组织施工队,准备材料、购买机械设备及时施工;双方还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签订施工协议后,曲桑既不组织工人施工,也不准备材料、购买机械设备,并无任何准备施工的迹象,且据公司代理人反应承包人的施工队根本看不懂图纸,故而无法施工,约定的开工时间过了多日后,曲桑仍未准备,之后也未在工地上有任何施工行为。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其组织施工队、准备材料、购买机械设备及时施工,并按期完工”与事实完全不符。2.曲桑无相关资质,双方之间的协议应为无效,且曲桑未履行合同,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而在本案中,樊学先代表噶尔银城公司与曲桑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但作为承包人的曲桑并无承包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应为无效,且从上述分析可知,事实上曲桑从未履行过《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因此,曲桑无权要求噶尔银城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噶尔银城公司代理人已将麻米乡工程承包给他人,且已经结算,并支付完相关工程款,这一事实有2014年9月在改则县劳动局达成的关于支付民工工资的《协议》、相关结算单及有关收据可以确认。因此,噶尔银城公司在完全支付了相关工程款及相关费的情况下,再无支付其他费用的义务。原告曲桑要求被告噶尔银城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另,拿到第一批预付款就向原告曲桑付了11万元,竣工后向原告曲桑支付了20万元,银行可以查询。
被告噶尔银城公司围绕答辩事实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改则县物玛乡麻米乡两乡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做工民工人工工资协议书。用于证明2014年7月25日,噶尔银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其义委托樊学先,与戴其朋签订的协议,甲方将两乡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做工人工工资承包给戴其朋,两乡公共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为640平方米,单价960元,总价为614400元,两乡公租房竣工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工工资。
第二组证据:1.劳务协议;2.西藏改则县劳动局调解协议;3.收据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9月18日,在劳动局的调解下,王其义与民工达成协议,将并樊学先所欠的民工工资结清。
第三组证据:1.改则县麻米乡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做工承包协议;2.工资表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9月29日,甲方王其义将麻米乡公租房工程做工承包给乙方刘吉伟,工程总面积32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800元,做工费共计256000元,甲方提供材料。附钢窗属甲方,玻璃安装由乙方负责,且王其义已将。并刘吉伟等人的工人工资结清。
第四组证据:1.由经手人黄占成出具的藏族民工的工天原始单据21份;2.由曲桑出具的民工工天原始单据1份;3.由经手人代其朋出具的藏族民工的工天原始单据6份。用于证明2014年7月份代其朋、黄占武开的第一批麻米乡藏族民工工天,工程不是由曲桑负责的。
第五组证据:1.改则县物玛乡卫生院医药费收据;2.改则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零散成品油审批通知单;3.改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4.改则县麻米乡加油费清单;5.改则县麻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麻字第392号证明;6.收款收据22张;7.拉萨金华电动工具销货清单2张;8.胡家建材出库单1张;9.欣乐装饰新豪杰厨卫吊顶材料销货清单1张;10、西藏振兴电动工具有限公司送货单1张;11.宏泰建材出库单2张;12.崇平水暖建材销货清单3张;13.销货清单7张及其他材料清单7张;14.收据8张;15.广河货运信息部承运合同1张。用于证明2014年至2015年麻米乡公租房材料由王其义负责的。
第六组证据:麻米乡公租房工地工人工资发放清单5张,用于证明2014年到2015年麻米乡公租房第一批藏族工人和第二批藏族工人工资已由王其义付清。
第七组证据:1.西藏改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通知;2.西藏改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关停工通知;3.监理通知2张;4.西藏阿里地区建筑勘察规划设计院对阿里地区2014年(地直、札达、革吉、日土、措勤、改则、噶尔县)公共租赁住房的书面变更及补充说明;5.西藏阿里地区改则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建设工程安全整改通知单;6.麻米乡党委政府的证明;7.建设项目现场验收登记表2张。用于证明负责人王其义对该工程进行整改后于2015年10月24日验收通过。
第八组证据:1.经手人黄占成出具的证明1张;2.樊学先出具的收据1张;3.王其义的欠条1张;4.刘吉伟出具的收款收据11张及其他收款收据10张;5.梁氏数码店出具的收据1张;6.曾令宪出具的借条3张;7.二楼钢窗太阳能单层清单2张;8.按玻璃收条1张;9.其他材料清单2张;10.麻米乡公租房机械费、油费、人工工资发放清单三张;11.运输费清单1张及人工工天清单2张。用于证明2014年至2015年,在麻米乡公租房工地由刘吉伟找的第三批转运材料工人的人工工资及买玻璃做钢窗等费用王其义已付清。
第九组证据:1.方育才出具的工人工天原始单据78份;2.曲桑出具的工人工天原始单据1份;3.麻米乡公租房藏族民工工资发放清单复印1份。用于证明2014年8月份,曾令宪、方育才给麻米乡公租房工地第二批工人藏族工人出具的工人工天单据,并已由王其义结清。
被告樊学先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西藏噶尔银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2.西藏噶尔银城建设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2015年5月20日,噶尔银城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代理人姓名王其义,男,身份证号码×××,职务为业务经理,授权委托范围为代理人全权代表公司办理阿里地区改则县住建局、环保局垃圾处理场及阿里地区改则县2014年公租房附属工程合同签订相关的事宜,委托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第三组证据:GF-2007-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7月16日,发包方改则县重点项目管理中心与承包方西藏噶尔银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改则县麻米乡共公租赁住房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地点麻米乡,规模砖混结构主体二层,建筑面积319.78平方米,工程总投资81.775万元。
第四组证据:2017年5月4日13:09分,与樊学先通话录音,其受噶尔银城公司代表人王其义的委托与曲桑签订了麻米乡公租房施工合同,后王其义称要修改合同但一直未改,麻米乡公租房总承包合同价款其不知道。之后,曲桑与王其义之间的纠纷其也不知道。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银城公司委托代表人王其义对原告曲桑提供的改则县麻米乡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银城公司并未授权樊学先签合同,该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对改则县麻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一份证明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嘎某、旺某、桑某、曲某的证言及改则县麻米乡擦措村居委会证明信,因表述内容一致,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西藏改则县麻米乡工作班2014年2015年欠民工工资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曲桑与代其朋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噶尔银城公司委托代表人王其义提供的改则县物玛乡麻米乡两乡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做工民工人工工资协议书内打印部分内容予以承认,手写部分真实性及该协议书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西藏改则县劳动局调解协议、收据中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改则县麻米乡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做工承包协议及工资表复印件,因协议第一页没有乙方签字,第二页没有实质上的内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藏族民工的工天原始单据、麻米乡工地发工人工资明细、方育才出具的工人工天原始单据、转运材料工人发放工人工资及买玻璃做钢窗等费用的原始单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材料原始清单,因系物玛乡公租房材料清单,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西藏改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关于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通知及停工通知、西藏阿里地区建筑勘察规划设计院对阿里地区2014年(地直、札达、革吉、日土、措勤、改则、噶尔县)公共租赁住房的书面变更及补充说明、西藏阿里地区改则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建设工程安全整改通知单、建设项目现场验收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麻米乡党委政府的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银城公司委托代表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樊学先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改则县麻米乡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噶尔银城公司代表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改则县麻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信复印件、改则县麻米乡茶措村村委会证明,因该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对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嘎某、旺某、桑某、曲某的证言,因几名证人证言内容高度一致,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故对其本院不予采信;对西藏改则县麻米乡工作班2014年2015年欠民工工资表,欠缺相关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对曲桑与代其朋签名画押的协议书中未载明签订日期,其真实性存疑,故对其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噶尔银城公司委托代表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在起诉中承认第二被告所带人工工资以70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从2350元每平方米的总单价中扣除,故对其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五组第1、6、7、8、10、11、13、14、15证据,无法证明材料用于涉案项目中,故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三组第1,第五组第2、4、12第八组第7、8及第10中的油费发放清单证据,能证明被告噶尔银城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材料款项,故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五组第3、5,第七组第6证据,因该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对其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第2证据,第四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七组第7证据中涉及物玛乡的建设项目现场验收登记表的证据,第八组第1、2、3、4、5、6、9、11及第10中的机械人工费,第九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七组第1、2、3、4、5及第7中的涉及麻米乡的建设项目现场验收登记表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在本案中,噶尔银城公司投标改则县麻米乡公共租赁住房工程,中标后,于2014年7月16日,发包人改则县项目管理中心与承包人噶尔银城公司签订改则县麻米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樊学先受噶尔银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其义的委托,于2014年7月21日与原告曲桑签订改则县麻米乡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麻米乡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属于转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该承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于2015年10月25日经验收合格,原告曲桑请求被告噶尔银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本院予以支持。因樊学先的行为是基于噶尔银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其义授权,并法人授权委托书上明确了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故被告樊学先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噶尔银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拿到第一批预付款就向原告曲桑付了11万元,竣工后向原告曲桑支付了20万元的辩解,原告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已向原告支付31万元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已支付的31万元工程款和被告王其义已结清的油费2677元,钢窗、玻璃等材料款60680元,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外,剩余的应当足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协议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竣工后,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竣工日期,本院按2015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视为竣工日期,故竣工日期直至原告起诉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支持,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学先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噶尔县银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曲桑的工程款154643元及利息6166元,共计160809元(壹拾陆万零捌佰零玖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曲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80元中,由原告曲桑、被告西藏噶尔县银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4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尼玛曲珍
代理审判员 云丹赤列
人民陪审员 嘎玛丹增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次旦拉姆
书 记 员 次仁拉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