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01民初2169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男,1968年4月4日出生,职业及住址不详。
被告:阿克苏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南昌路1号佳仕苑商住楼4楼。
法定代表人:袁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阿克苏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春,被告***将其承包的乌什县阿合雅乡干部周转房和阿合雅16大队学校工地土建劳务承包给原告。同年12月20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土建劳务工资18万元,另注明被告阿克苏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两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16年12月12日,被告***对欠条进行了再次确认。因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欠款,原告向被告阿克苏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付款,该公司亦未理会。原告无奈请求乌什县住建局解决,在该局副局长李某某的主持下,被告阿克苏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后李某某副局长向原告出具了证明。现原告多次就剩余的8万元向两被告主张,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依法告知原告在七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延 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孜乃提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