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阿克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9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南昌路1号佳仕苑商住楼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2022)新2927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2日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承担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明我公司已经向***支付了所有工程款,从合同相对性而言,***向***提供劳务,欠条也是***出具给***的,上诉人没有支付义务,只是垫付。在结清所有工程款后,***应当支付***劳务费,一审法认为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错误。在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的前提下,继续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相关司法解释及判例的原意,也增加了诉累。 ***辩称,我因为没有收到劳务费去信访,经协调由宏城建筑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剩余80,000元未给付,也找不到***,应当由宏城建筑公司给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宏城建筑公司给付劳务费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0日宏城建筑公司与***签订了两份《建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分别将***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乌什县亚科瑞克乡中心小学建设及加固工程、***土曼村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承包给了***。2013年春,***又将以上项目土建部分承包给***。经双方结算,***向***出具欠条,载明“欠***在乌什县***乡干部周转房和***16大队工地土建工资合计180,000元”,另注明“宏城建筑公司系两个工程的总承包”。2016年12月12日,***对欠条进行了再次确认。2020年12月1日,乌什县住建局副局长***在欠条下方备注“2020年12月1日,经过协调宏城公司垫付100,000元,剩余80,000元,特此证明”。 2014年9月22日,***向宏城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截至2014年9月22日,我在宏城公司承包的所有工程,宏城公司已与我结了全部工程款,今后若有外欠工程材料款、民工工资等任何欠款均由本人承担,与宏城公司无关,如宏城公司被起诉承担材料款、民工工资,由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信访,2020年10月19日,阿克苏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宏城建筑公司下发“限期解决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告知函”;2020年10月20日,宏城建筑公司向阿克苏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情况汇报”,主要内容为:***劳务费与公司无关,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2020年11月17日宏城建筑公司向乌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汇报”内容与前“情况汇报”内容一致;经乌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宏城建筑公司垫付***劳务费100,000元。2020年12月1日乌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乌什县信访局出具“关于***的信访事项办结情况承办报告”;同日,***出具“信访人息诉承诺书”;2020年12月4日,宏城建筑公司通过网上转账方式支付***100,000元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劳务费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80,000元劳务费应该由谁支付的问题。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否则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本案中宏城建筑公司以《建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形式将案涉项目承包给***施工,***又将案涉项目土建部分承包给***,经结算向***出具欠付土建工资180,000元的欠条,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理应支付***剩余土建工资80,000元。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七、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等规定,宏城建筑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应对实际施工人***在履行转包合同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宏城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的证据,故法院对其以已经支付所有工程款,不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通过欠条已经确认欠付劳务费金额,***主张的劳务费80,000元,应由***支付。而宏城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个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对实际施工人***在履行转包合同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80,000元;二、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城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宏城建筑公司将案涉项目承包给***施工,***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又将其中的土建部分承包给***,经结算***尚欠***工资180,000元的事实,有宏城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建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向***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等证据,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与***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理应对欠付***的工资承担给付责任。宏城建筑公司上诉认为其在已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根据***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可与其向***出具的欠条可相互印证,证实宏城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向其全部结清,对其欠付***的工资,承诺由其个人支付的事实。据此,宏城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在已确认未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宏城建筑公司对***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以宏城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工程款全部交付***的证据为由,判决宏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2022)新2927民初5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即: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2022)新2927民初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8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建  如 审 判 员 孙  朝  红 审 判 员 张     振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克  永 书 记 员 帕热扎提吐尔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