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2901执异1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河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阿克苏纺织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阿克苏纺织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本院在执行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建筑公司)与新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科技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宏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追加第三人河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阿克苏纺织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纺城发展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宏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环境科技公司、第三人河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纺城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宏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追加第三人河北**公司为(2022)新2901执1592号之一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申请追加第三人纺城发展公司为(2022)新2901执1592号之一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3.请求第三人河北**公司在其出资41,023,100元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请求第三人纺城发展公司在其出资8,976,900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宏城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环境科技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901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1年12月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环境科技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作出(2022)新2901执15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本后,经异议人调取阿克苏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档案,**环境科技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河北**公司为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4,012.31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认缴出资占比82.0462%;纺城发展公司为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897.69万元,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认缴出资占比17.9,538%。依照公司章程约定,上述出资应在2019年8月30日前出资到位。但据法院作出的(2022)新2901执15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确认被执行人**环境科技公司名下既无有效银行账户,亦无房产、车辆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鉴于以上事实,河北**公司、纺城发展公司作为**环境科技公司股东,在**环境科技公司成立后,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行为。目前,该公司未实际经营,公司名下也无任何财产,也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致使该案件无法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异议人申请追加河北**公司、纺城发展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被执行人新疆**公司辩称,该案是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所引起的纠纷,且在本案之前双方曾达成过协议,我方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前期费用,新疆**公司对此无异议。因涉案的***项目因土地、厂房等未能落实,导致项目未能实施,公司虽前期进行运营并为该项目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准备,但目前新疆**公司暂无力还款;新疆**公司不同意异议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河北**公司作为本案连带承担债务的主体,因公司的两位股东已向公司实缴注册资金,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河北**公司辩称,新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对所签订的合同应履行合同义务,河北**公司只是新疆**的股东之一,并非新疆**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河北**公司不应承担新疆**公司的合同责任。另外河北**公司已向新疆**公司实缴注册资金,不存在申请人所称未足额缴纳资金问题,也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新疆**公司因经营管理所负债务应由新疆**公司自行承担。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纺城发展公司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申请追加纺城发展公司为被执行人。之前签订协议约定纺城发展公司认缴的出资系土地使用权,后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新疆**公司向纺城发展公司出具函件称土地由纺城公司自行处理。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宏城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新2901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阿克苏市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阿克苏纺织城工业城(开发区)***多种产业应用项目建设工程委托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多种产业应用项目建筑工程委托施工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新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三、被告新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1,166元;四、被告新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前期投入费用50,000元;五、驳回原告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送达后,因新疆**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宏城建筑公司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新疆**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故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6日作出(2022)新2901执15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宏城建筑公司调取被执行人新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档案,新疆**公司登记注册时间为2019年6月19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股东为河北**公司、纺城发展公司。其中河北**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102.31万元,出资(认缴)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比例为82.0462%;纺城发展公司认缴出资额为897.69万元,出资(认缴)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出资比例为17.9,538%。在上述期限内,新疆**公司、纺城发展公司未按上述认缴期限认缴出资或变更土地使用权至**环境科技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本案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宏城建筑公司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受理并予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申请人)宏城建筑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河北**公司、第三人纺城发展公司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以及两第三人应否在未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环境科技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异议人宏城建筑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依法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疆**环境科技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新疆**环境科技公司无相关可供执行财产,阿克苏市人民法院遂于2022年6月26日作出(2022)新2901执15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阅被执行人新疆**环境科技公司工商档案,第三人河北**公司、纺城发展公司均未能在规定或约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内缴纳认缴的出资或转移变更土地使用权至**环境科技公司账户或名下,故申请执行人宏诚建筑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河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2022)新2901执1592号之一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追加第三人阿克苏纺织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2022)新2901执1592号之一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三、第三人河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尚未缴纳的出资41,023,1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第三人阿克苏纺织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尚未缴纳的出资8,976,9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陈 彬
审 判 员 祖力***·***提
人民陪审员 朱 洪 运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琚 甜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