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阿克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克某某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3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克***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原审被告(一审被告):***,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阿克***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公司)及二审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城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1.原审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错误,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履行期间,且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15年2月7日起存在时效中断事项,启***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我公司发送通知时即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根据《2015年2月6***和高总联发工程对账》(以下简称对账单)认定启***公司主张款项成立,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宏城建筑公司未与启***公司对账、亦未授权任何人对账,对账单未加盖印章、未明确欠付金额且存在形式瑕疵。3.启***公司一审撤回对***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作裁定,属于程序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启***公司提交意见称,1.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宏城建筑公司与启***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中,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2015年2月7日与宏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对账形成的对账单也未约定付款时间。2020年7月11日,宏城建筑公司收到通知时并未表示从未收到催款信息或已超诉讼时效。我公司提交的向***、宏城建筑公司开具发票及由***签收发票的证据亦可证明索款的事实。2.***是宏城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在其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宏城建筑公司承担。***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即对对账单中显示金额的全部内容认可。3.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撤诉申请书,未撤回对***的起诉。综上,宏城建筑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宏城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启***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宏城建筑公司认为***与启***公司之间的对账单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宏城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011年4月1日,阿克苏联发纺织有限公司与宏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城建筑公司承建联发纺织主厂房土建工程,***是该项目经理。2011年4月26日,宏城建筑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与启***公司签订涉案《承包合同》,合同由***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2015年2月7日,***与启***公司进行对账。***作为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其签订合同并进行对账的行为是履行具体施工项目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工程承建公司承担。启***公司主张付款的依据是对账单,***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在宏城建筑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对账单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该对账单属于结算单,并据此认定由宏城建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与启***公司于2015年2月7日对账的行为是对双方存在债务的事实及债务数额进行确认,该确认并未约定给付时间,因此启***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宏城建筑公司履行。2020年7月1日,启***公司向宏城建筑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义务,宏城建筑公司认可2020年7月11日收到该通知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启***公司要求宏城建筑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之日,即2020年7月13日起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查明的事实。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宏城建筑公司认为启***公司放弃对***的诉讼请求,系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对***的诉讼地位未定,属重大程序错误。首先,启***公司一审期间并未提交对***撤回起诉的相关申请;其次,本案原审判决书中***的诉讼地位是一审被告,并非诉讼地位不明;再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已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是宏城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有明确表述,并依据查明的事实判令工程承建公司宏城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宏城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     万     杰 审判员           马 翌 伦 审判员     ***热·**提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祖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