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巴楚县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某某、阿克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1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楚县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巴楚县创业大道(工业园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宁川,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南昌路1号佳仕苑商住楼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巴楚县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联公司申请再审称:1.***出具的《外墙保温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款于2010年10月25日前付贰万元人民币,余款于12月25日前付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付款时间届至之日起开始计算。新联公司最后向***付款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5日,距今8年有余,***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止、中断、延长,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对新联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未予支持错误。2.新联公司与宏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7334052.42元,而新联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已近13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尚欠付工程款,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未查明新联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即判决新联公司对15万元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缺法律依据。3.巴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3130民初345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即***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此时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新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巴楚县新联未来城5号楼、6号楼工程由新联公司发包给宏城公司,之后宏城公司委派项目经理***对该工程进行管理。2011年5月8日,***出具委托书,委托**代其行使职务。案涉《外墙保温施工协议》是**代***与***签订,***为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审认定**对***外墙保温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行为系**的个人行为错误。另,宏城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工程非法转包存在过错,亦应就本案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诉讼时效,因《结算书》未明确支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提起诉讼时计算,原审对新联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于法有据。2011年8月9日**与***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协议》,由***承包巴楚县新联未来城5号楼、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2011年10月18日**与***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书》。**主张其与***签订合同、结算的行为系代***实施,因**提交的《个人委托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授权真实,授权事项为“本人***委托**全权代表我在巴楚县新联未来城5号楼、6号楼项目工程的所有事务,直至本工程竣工验收”,结合**与***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及**作为证明人在***领取工程款的凭证上签字的事实,原审认定**实际是通过授权委托的形式借用宏城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结算,判决**按照《结算书》向***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有权向发包人新联公司主张工程款。新联公司主张已超付工程款并提交会计凭证,宏城公司对于未支付到其公司账户的款项不予认可,主张新联公司尚欠付工程款,因新联公司和宏城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新联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新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认定新联公司欠付工程款判决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新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楚县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