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阿克某某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民终1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314国道101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南昌路1号佳仕苑商住楼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克***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公司)、上诉人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建筑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8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宏城建筑公司向启***公司支付劳保统筹434,0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7.6元,合计534,070.1元。事实和理由:1.宏城建筑公司应当依法向启***公司支付劳保统筹434,062元。启***公司与宏城建筑公司自2011年4月签订《承包合同》后,启***公司承揽了“新疆阿克苏联发纺织10万锭纺织项目”中的主厂房钢结构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后及时交付工程,并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宏城建筑公司2015年2月7日对账结算时在未付工程款的部分扣除434,062元劳保统筹于法无据。并且在本案庭审中,宏城建筑公司明确表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以后,相关部门已经将劳保统筹费用退还给宏城建筑公司,宏城建筑公司应当依法向启***公司退还在工程款中扣减的劳保统筹费用434,062元;2.宏城建筑公司应当依法向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2月7日,启***公司与宏城建筑公司进行结算时,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启***公司于2020年7月11日通过EMS的方式***建筑公司送达了一份催款通知,宏城建筑公司于2020年7月11日签收至今,未向启***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因此,应当依法向启***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17日至本案一审判决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00,007.6元(2,500,190.5元×6%年利率/12个月×8个月)。 宏城建筑公司辩称,启***公司主张的劳保统筹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述称,双方未约定劳保统筹的退费事项,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宏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8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启***公司对宏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启***公司与宏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对账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启***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但该对账单系基于2011年4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一个对账行为而产生的行为,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脱离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在一审时陈述其系宏城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中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与宏城建筑公司无关,应当由***自行承担责任;3.本案中,***系联发纺织主厂房土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没有宏城建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涉案彩钢工程分包给启***公司施工,未经过宏城建筑公司允许,且宏城建筑公司从未向启***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对涉案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内容、施工量、工程款的结算均不知情,并且在2011年5月-2016年10月期间宏城建筑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一审法院未核实上述事实,依据***与启***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对账单,认定由宏城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 启***公司辩称,阿克苏联发纺织有限公司是联发纺织主厂房土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宏城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是该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宏城建筑公司与启***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书,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的规定。另,根据本案中宏城建筑公司在合同书、对账单等文件上**确认的行为,可以认定***系履行宏城建筑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宏城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述称,本案中是宏城建筑公司与启***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并非仅有***的签字,宏城建筑公司加盖了公章,***的签字行为是受宏城建筑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宏城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城建筑公司、***向启***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190元;2.判令宏城建筑公司、***向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58,502元(从2015年2月7日至2020年9月7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止)。一二项诉讼请求合计:3,358,6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日,阿克苏联发纺织有限公司与宏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城建筑公司承建联发纺织主厂房土建工程,项目经理:***、***。2011年4月26日,宏城建筑公司设立的联发纺织项目部与启***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钢结构包工包料,合同尾部加盖宏城建筑公司南工业园联发纺织项目部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5年2月7日,启***公司与宏城建筑公司对账,并签订对账单载明:“三、联发欠367万-退还高总20万=347万,欠我工程款;四、合同价15,177,000元×6.39%=969,810.3元,税金;五、劳保统筹15,177,000元×2.086%=434,062.2元;六、联发结账扣保留金15,177,000元×5%=758,850元,进1,307,278元。”该款宏城建筑公司未向启***公司支付,启***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宏城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针对诉讼时效问题,2015年2月7日,启***公司与宏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对账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启***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故对宏城建筑公司辩称启***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针对宏城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工程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一种管理部门,其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履行具体实施工程项目的职务行为,故设立该项目部的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宏城建筑公司承建联发纺织主厂房土建工程,设立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工业园联发纺织项目部,该项目部与启***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项目经理与启***公司签订的对账单,是履行具体实施工程项目的职务行为,应当由宏城建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对宏城建筑公司辩称***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建联发纺织主厂房土建工程,应由***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宏城建筑公司欠付启***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于2015年2月7日签订的对账单中载明欠347万扣除税金969,810.3元、劳保统筹434,062元、保留金758,850元,启***公司进1,307,278元,由此可以认定税金、劳保统筹、质保金均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后宏城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307,278元,启***公司、宏城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工程于2014年底已经竣工验收,故宏城建筑公司保留的5%质保金应当支付。关于劳保统筹434,062元。双方并未约定由宏城建筑公司承担还是由启***公司承担,亦未约定该款项由宏城建筑公司向启***公司退还,故启***公司主张宏城建筑公司退还劳保统筹434,062.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宏城建筑公司应向启***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066,128元(1,307,278元+保留金758,850元)。双方在对账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启***公司可随时主***,针对启***公司主张宏城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阿克***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66,128元;二、驳回阿克***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0年7月1日启***公司***建筑公司邮寄书面催款通知的EMS快递单及通知的原件,拟证明2020年7月1日启***公司通过邮政EMS***建筑公司发送书面催款通知,宏城建筑公司于2020年7月11日签收该通知,启***公司***建筑公司主***,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另,根据启***公司在通知中要求宏城建筑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之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宏城建筑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应自2020年7月13日起向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质证,宏城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实际收到该通知,但认为启***公司在***建筑公司发出通知前即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启***公司***建筑公司发出通知的情况不了解、不知情。宏城建筑公司认可收到启***公司发出的通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1年9月26日宏城建筑公司向启***公司支付70万元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复印件。拟证实,宏城建筑公司在涉案钢结构工程施工中向启***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系宏城建筑公司。经质证,宏城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是否付款的事实不知情,对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综合认定。 宏城建筑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阿克苏联发纺织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建筑公司出具的回复函,拟证明阿克苏联发纺织有限公司已经在回复函中确认***系联发纺织主厂房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回复函不能证实宏城建筑公司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综合认定。 ***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和一份决算书复印件,拟证明阿克苏联发纺织有限公司与宏城建筑公司对联发纺织主厂房土建工程进行了结算,宏城建筑公司参加结算,并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经质证,宏城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与阿克苏联发纺织有限公司进行的工程结算;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7月1日启***公司***建筑公司邮寄书面催款通知。宏城建筑公司于2020年7月11日签收该通知。启***公司在通知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宏城建筑公司,宏城建筑公司未支付完工程款,经启***公司督促催要仍未支付,启***公司明确要求宏城建筑公司在接收通知起三日内向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宏城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启***公司主张的劳保统筹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宏城建筑公司对启***公司在涉案工程中进行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称与启***公司签订合同的是***。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阿克苏联发纺织有限公司与宏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城建筑公司承建联发纺织主厂房土建工程。宏城建筑公司在该工程施工中设立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工业园区联发纺织项目部,与启***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签名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工程项目部是承建工程的公司为完成具体工程施工项目而设立的管理部门,该项目部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具体施工项目的职务行为,设立该项目部的公司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宏城建筑公司认为《承包合同》上仅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其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在阿克苏联发纺织有限公司与宏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写明***系宏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项目经理是承建工程公司在具体工程项目中的组织者和责任人,与工程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其为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对外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工程承建公司承担。故,***与启***公司就涉案钢结构工程所签订的对账单,系履行宏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宏城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宏城建筑公司关于***系涉案联发纺织主厂房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宏城建筑公司不应当对***签字确认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宏城建筑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2011年4月26日,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工业园区联发纺织项目部与启***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启***公司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15年2月7日结算签订对账单,确定欠付施工款项数额,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26日作出的《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的意见,本案的诉讼时效已因双方进行结算签订对账单的行为而中断,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2月7日起重新计算,而本案中,启***公司又于2020年7月1日***建筑公司发出了催款通知书,宏城建筑公司认可该通知的真实性,并认可已于2020年7月11日收到该通知,启***公司在该通知中主张曾多次***建筑公司催要款项,宏城建筑公司未否认该事实,故,根据启***公司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2015年2月7日后多次***建筑公司主***,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宏城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启***公司要求宏城建筑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本案启***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期间应从2020年7月13日起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未超过诉讼时效。宏城建筑公司上诉称启***公司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劳保统筹费是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足额缴纳,由建筑施工企业申领,目的在于保护建筑施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宏城建筑公司系该工程的项目中标单位,负有向主管部门缴纳劳保统筹的义务,启***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宏城建筑公司扣减了劳保统筹费用,但启***公司并非应当缴纳涉案工程劳保统筹费的义务主体。并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宏城建筑公司向相关部门主张退还劳保统筹费的条件已成就,且在庭审中宏城建筑公司明确表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宏城建筑公司已到主管部门办理了劳保统筹的退费手续,据此,启***公司主张宏城建筑公司应将结算时扣除的劳保统筹费用434,062元予以退还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宏城建筑公司存在欠付启***公司钢结构工程施工款的事实,且一直未向启***公司支付,启***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建筑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宏城建筑公司于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向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宏城建筑公司认可已于2020年7月11日收到通知书,但一直未履行欠付款项的支付义务,给启***公司造成损失,故,启***公司要求宏城建筑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17日至本案一审判决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利息的数额为100,007.6元(2,500,190.5元×6%年利率/12个月×8个月)。 综上所述,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宏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815号民事判决; 二、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阿克***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190元(2,066,128元+434,0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7.6元; 三、驳回阿克***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69.72元,由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166.72元,由阿克***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高     静 审  判  员   ***尔·依明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肖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