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722民初1576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伟群,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双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征仪路交汇处大众新城小区209栋2单元3层1号。
法定代表人金海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智利,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双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庞艳萍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9月2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群、被告双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智利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莫旗某镇绿化工程从事劳动工作,2016年5月6日上午,原告依工地负责人指示上车绑树,绑好后指示钩机将绑好的树钩到指定位置。在此工作过程中,由于钩机操作失误导致钩机的钩爪意外下落将原告夹伤。原告被送至莫旗人民医院,诊断为腰部挫伤,右膝损伤等多处伤害,经住院67天,现好转出院,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动工作期间遭受钩机损害,被告做为雇主应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12761.57元;2、误工费9593.3元(67天×98.9元/天+30天×98.9元/天);3、护理费7600.48元(67天×113.44元/天);4、伙食补助费6700元(67天×100元/天);5、营养费9700元(67天×100元/天+30天×100元/天),共计46355.35元,并且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双晟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经过和事实无异议,对请求有异议,住院67天额外30天误工费和30天营养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住院汇总单、黑龙江省讷河医院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2761.5元。被告双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钩机车主孙财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过1万多元医疗费,不能重复给付。本院认为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对此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出本次事件中操作钩机的车主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万多元医疗费,原告承认已经给了8000元,但此款是钩机车主送给原告的,并不是垫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认可的钩机车主已经给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是钩机车主交付给医院为原告治疗的医疗费,原告并没有支付此款,没有实际损失,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是钩机车主赠送的,所以对于原告认可的已经给付的8000元应在原告的医疗费请求中予以扣减。
证据二、莫旗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住院67天,根据医嘱显示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休息期间需加强营养。被告双晟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双晟公司没有证据出示。
经审理查明,被告双晟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莫旗某镇绿化工程从事劳动工作,2016年5月6日上午,原告依工地负责人指示上车绑树,绑好后指示钩机将绑好的树钩到指定位置。在此工作过程中,由于钩机操作失误导致钩机的钩爪意外下落将原告夹伤。原告被送至莫旗人民医院,诊断为腰部挫伤,右膝损伤等多处伤害,住院67天后出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雇佣期间遭受损害的各项损失。被告应诉后认可原告与被告双晟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且是在雇佣期间工作过程中受伤,对原告所称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请求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原告方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单证明原告住院67天,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752.57元(12396.57元+356元);2、根据原告的病历及出院诊断书医嘱中明确原告出院需休息一个月,严禁剧烈活动及负重,加强营养,故误工费认定为9593.3元(67天×98.9元/天+30天×98.9元/天);3、护理费7600.48元(67天×113.44元/天);4、伙食补助费6700元(67天×100元/天);5、营养费9700元(67天×100元/天+30天×100元/天),共计46346.35元。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雇佣关系,原告是在雇佣期间因工作遭受损害,雇主应负赔偿责任,另因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获得医疗费8000元,所以本案中被告双晟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8346.35元(46346.35元-8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双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3834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黑龙江双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9.5元,剩余479.5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艳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德烨宇
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
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