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14民初6038号
原告:营口市超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钢都区交通街联合里。
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女,系该公司会计,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大连长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
法定代表人:徐长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营口市超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长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原告营口市超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营口市超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大连长波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营口市超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249元减半收取计21624元,由原告营口市超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晓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悦
附件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