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14执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大连泰山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镇龙头村。
被执行人:大连长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82461417G。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4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01月06日向被执行人大连长波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大连长波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大连长波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60×××4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0097.5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海川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朱韶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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