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4民初1973号
原告:大连泰山门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镇龙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604810485K。
法定代表人:赵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系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长波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82461417G。
法定代表人:徐长宝,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泰山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长波建设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泰山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长波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泰山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57357.50元(不含质保金)及其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湾新城三期B区防火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防火门,乙方于2017年9月1日将合同约定的防火门运至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5日预付本合同总价20%的定金,全部货物到现场再付本合同总价款20%的货款,防火门安装完毕且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再付本合同总价款30%的货款,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再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5%(如经甲方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不办理消防验收,视为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余款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无息返还。
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有剩余货款57357.50元尚未支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望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大连长波建设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海湾新城三期B区防火门采购合同1份,2017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伙房门的规模、数量及付款方式等条款,证明双方存在防火门采购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二,海湾新城四期86、87、90、91、93、83号楼门提料单7张、常魏地产3张,其中张书军是被告项目部的施工员,黄德权是建设单位的现场代表;汤化东是采购合同被告的签约代表,也是被告单位的副总经理;吴丹是被告方的现场施工员,在吴丹之前是姓孙的一个施工员;高德钢是建设单位的现场人员;迟殿广是被告现场的施工员;周忠福系被告方的施工员;张巍峰是被告方的施工员,本组证据证明合同签署之后原告方供货并进行现场安装,原告方已履行合同的货物交付义务;
证据三,海湾新城三期B区93、83、95、102、97、100、101、88、89、98、99号楼收钥匙清单5张,证明原告施工完并经被告验收之后,原告将所有安装完门的钥匙及机房的两把锁交付给被告,被告的项目部经理于德海签收;
证据四,工程款申请单1份(拍照打印版),在2018年5月14日,被告方于德海向其副总经理汤化东申请的第二、第三笔付款,合计120715元的时候签署的一张工程款申请单,有于德海和汤化东的签字,当时原告对该单据进行了拍照,因为被告方是属于内部的不给原告,所以原告进行了拍照,该证据证明被告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第二、第三笔共计支付了合同50%的款项,于德海在上面写着申请总款的50%即114715元,另增加43把锁2150元,加上4套门3850元,合计是120715元;
证据五,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份,证明2017年7月14日被告方预付20%的货款,计45886元;2018年5月15日根据证据四工程款申请单及合同,被告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第二、第三批款项及门把锁和增加的门的款项,本次付款是120715元;
证据六,发票3张,发票金额分别为:45886元、30000元、90715元;证明被告已付款金额的发票。除了证据四是拍照打印件之外,其他证据均为原件。
被告大连长波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被告大连长波建设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海湾新城三期B区商品楼期间,汤化东代表被告与原告大连泰山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海湾新城三期B区防火门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FM甲、FM乙防火门290套,其中:FM甲1150×2050的防火门44套,每套面积2.357平方米,总面积103.708平方米,单价399.60元/平方米,货款41441.70元;FM甲950×2050的防火门49套,每套面积1.947平方米,总面积95.403平方米,单价399.60平方米,货款38123元;FM乙950×2050的防火门187套,每套面积1.947平方米,总面积364.089平方米,单价388.80元/平方米,货款141557.80元;FM乙950×2250的防火门10套,每套面积2.137平方米,总面积21.37平方米,单价288.80元,货款8308.60元。上述甲级、乙级防火门总计货款229430.30元(含17%增值税),所有机房的防火门增加一把防盗锁,50元/把,另行计价,数量按实际计算。合同约定:产品符合国家行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保质期二年,颜色为乳白色。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本合同总价款20%的定金,全部货物到现场再付本合同总价款20%的货款,防火门安装完毕且甲方(被告)及监理验收合格后再付本合同总价款30%的货款,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再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5%(如经甲方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不办理消防验收,视为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余款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无息返还。乙方(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将本合同约定的防火门运至施工现场,安装完成时间执行各项目部进度计划。甲方的责任与义务:1、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2、负责协调乙方在安装中与各项目部的相关事宜。乙方责任及义务:1、负责复核防火门加工尺寸;2、负责配合消防部门验收;3、负责现场安装中所涉及到的一切安全工作,发生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等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7年10月1日、10月9日、10月10日等不同时间将被告订购的防火门运至被告工地,被告代表人汤化东、张书军、高德刚、于德海等签名接收了原告运送的防火门。
原告在为被告安装防火门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43把锁,每一把锁50元,计2150元;同时被告增加了4套防火门,合计价款3850元。
原告按照《海湾新城三期B区防火门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及安装义务,并将安装的防火门钥匙分别于2018年5月5日、5月8日、5月10日、5月12日交付给了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于德海。2018年5月14日,被告代表人于德海、汤化东签署了“工程款申请单”(工程部用),注明:已全部施工完成,质量验收合格,同意付款。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给付原告货款45886元,2018年5月16日给付原告货款120715元,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了合计166601元的增值税发票。剩余货款68829元,扣除质量保证金5%即11471.5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357.5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海湾新城三期B区防火门采购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并按对方的要求安装完毕,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逾期或者拖延,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该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按照年利率6%要求被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承担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735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长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泰山门业有限公司防火门货款57357.5元,并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长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琳
人民陪审员 张晓倩
人民陪审员 于晓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红艳
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利息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