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14民初623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大连长波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
法定代表人:徐长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大连长波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卢 芳
审判员 林丽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曲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