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阿里地区龙腾建筑有限公司

***与西藏阿里地区龙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当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当民初字第14号
原告陈高发,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央金,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荦荦,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阿里地区龙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西藏阿里狮泉河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旦增洛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次仁石曲,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陈高发、龙永春与被告西藏阿里地区龙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吾金平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丽、陈敏参加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荦荦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次仁石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拉萨市教育局发包的当雄县宁中乡第二中心小学D级危房改造项目承包给原告,协议还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0(叁拾)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及完成竣工资料和备案工作后不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下被告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3日向被告交纳了30万的保证金,随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2011年8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8月27日业主与被告进行了财务决算,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不拖欠任何民工工资,但原告所交纳的30(叁拾)万元保证金被告却一直不予退还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30(叁拾)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合作协议书》;收据一张;竹某某写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书一份;当雄县宁中二小建筑工程结算清单;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拉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一、该起诉状中提到的2011年8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实属谎言。该工程中师生宿舍及部分附属工程是2011年10月6日完成主体验收,同年11月16日进行初验后,该校师生入住。以上有竣工资料为证,并有证人竹某某、扎某某某及参加验收人员可作旁证。二、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不拖欠任何民工工资也属谎言。由于拖欠民工工资,发生多起民工上访事件,此事由当雄县信访局出面调解,以当雄县信访局出具证明材料为证。竹某某参与此事,可作证明。该工程公司追加43万元情况下,还亏损835693.2元(在第四条中作了说明)。亏损主要属拖欠的民工工资和部分材料费。三、在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上,由于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原告陈高发用来买设备,当时工程款基本用完,无余款给施工队发工资,被告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中给泥工组民工支付了281230元,给马建海做防护栏支付19222元。其中超额452元从拆迁旧房费中支付。以原告和竹某某签字的工资结算清单、民工领款票据及本人签字、原告和竹某某证明材料为证。由于拖欠民工工资,公司再追加了215294元。大部分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各班组组长领款单为证。并由原告陈高发承担支付的施工管理人员工资33855元,以原告及领款单为证;竹某某承担支付48333.5元,大部分也用于发放民工工资,由竹某某作证。四、解决亏损835693.2元上,2012年10月31日,合伙三人(陈高发、竹某某、龙永春)及公司领导和有关人员在拉萨召开专题会议,解决亏损分担处理事宜。公司追加215294元,剩下亏损款620399.2元由合伙三人分摊承担。平均每人承担206799.6元。合伙三人之一龙永春在工程前期交纳了保证金30(叁拾)万元,其中包括了个人分摊的亏损费206799.6元和陈高发补给龙永春的93201元。这就说明了原告陈高发交纳的保证金30(叁拾)万元已结清。以宁中二小工程亏损协议为证。在协议中特此注明:“三方签认后个人账务清算终止所有与之相关合同(协议)也不存在任何个人纠纷”。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此案,澄清事实,支持被告的清白。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竣工验收签到表;竣工验收记录表;当雄县信访局证明;竹某某与原告陈高发写的保证书;人工工资结算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工程总账一份;工资领条;《工程亏损分担协议》;证人竹某某、扎某某某的证词;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证金收据,竹某某写的情况及承诺书,建筑工程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拉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为该工程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以及交付使用时间均没有违背合作协议退还保证金的约定。被告辩称,该案件的被告是拉萨市教育局,与本案无关,且当时原告败诉了,因此该判决书里面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拉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内容为龙腾公司与陈高发及竹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原因是该合同的乙方(陈高发与竹某某)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交给被告的30(叁拾)万元保证金实际上属违法收入,被告应当退还此款给原告。被告辩称,如果该《合作协议书》为无效,那原告为什么以他没有违背《合作协议书》里退还保证金的约定为由,要求我方退还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竹某某都承认签订《合作协议书》的乙方,即实际施工人陈高发与竹某某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三、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签到表、竣工验收记录表、人工工资结算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工程总账一份、工资领条、当雄县信访局证明、竹某某与原告陈高发在信访局写的保证书,证明内容为原告没有在《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时间里竣工,且原告和竹某某拖欠民工工资,导致上访,最后被告从原告所交的30(叁拾)万元保证金中支付了民工工资,因此,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无需退还保证金。原告辩称,被告提供的上述部分证据是由被告单方面提供的,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结算是在2012年的11月1日,而上访是在2011年的11月7日,结算之后没有拖欠民工工资,所以没有违反合作协议中退还保证金的约定。另外原告与其合作伙伴竹某某、龙永春三人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因此原、被告及竹某某当初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交纳的30(叁拾)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龙腾公司(甲方)与陈高发和竹某某(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故对该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提供的《工程亏损分担协议》,证明内容为在该工程亏损导致被告追加了43(肆拾叁)万元后,仍亏损了835693.2元,其中被告承担了215294元,剩余的620399.2元由陈高发和竹某某、龙永春三人共同自愿达成协议各自承担206799.6元,原告之前所交纳的30(叁拾)万元保证金也在亏损分担协议中一并处理。原告辩称,陈高发和竹某某、龙永春三人合作,工程亏损与否是他们三人自己的事,与被告无关,因此,该协议中保证金的处理不能算作保证金已退还给了原告陈高发。本院认为,陈高发、竹某某以及龙永春三人实际需承担的工程亏损额为620399.2元,三人内部协议各自承担206799.6元,被告龙腾公司在该协议中只属于见证人,该协议只对陈高发、竹某某、龙永春三合伙人产生法律效力,与被告龙腾公司没有关系,因此,该协议无法证明保证金已退还给原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支付给原告。
五、被告提供的证人竹某某、扎某某某的证词,证明内容为原告陈高发和证人竹某某从被告承包的该工程没有按合同约定竣工,也拖欠过民工工资,最后在解决工程亏损事宜时,已经一并处理了原告所交的30(叁拾)万元保证金。原告辩称,证人竹某某现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证人扎某某某是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腾公司副总)的亲戚,且两证人的证词也是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面前所写,故两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证人确实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扎某某某在庭上陈述的证言确定两名证人的证词经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相关数据共同所写的,有串供的可能性,因此,对证人竹某某、扎某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在2011年6月初,龙腾公司(甲方)与陈高发和竹某某(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由甲方将从拉萨市教育局承包的拉萨市当雄县宁中乡第二中心小学D级危房改造项目(第七标段)总工程量3851.84平方以总造价5621789.14元发包给了乙方。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乙方给甲方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30(叁拾)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及完成竣工资料和配备工作后不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保证金退还给乙方。”2011年6月3日原告按约定将30(叁拾)万元保证金交给了被告。2011年11月7日,因陈高发和竹某某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上访到当雄县信访局,陈高发和竹某某还在当雄县信访局写下了承诺书。在2012年10月31日,因该工程亏损,在拉萨被告龙腾公司的见证下工程实际施工合伙人陈高发、竹某某、龙永春三人一起研究处理了工程亏损分担事宜。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中作为乙方合作人之一的竹某某写的情况及承诺书,经当庭询问竹某某其真实性,竹某某明确表示该情况及承诺书为亲自所写,在本案中所涉及的保证金与其无关,故本院确定本案的原告系陈高发一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任何民事主体订立民事合同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虽然龙腾公司与陈高发及竹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本着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签订的,但《合作协议书》的乙方,即实际施工人陈高发与竹某某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该合同违反了合同法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认定该《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而当初订立合同之时原告基于该合同向被告交纳的30(叁拾)万元保证金,由于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故被告应当将30(叁拾)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龙腾公司退还原告所交纳的30(叁拾)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藏阿里地区龙腾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高发人民币30(叁拾)万元保证金。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吾金平措
审判员 吕  丽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旦  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