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01民初5230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华龙西路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丘北中维道成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丘北县锦屏镇水乡***太合酒店1401、1403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与被告丘北中维道成公路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维道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维道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云网融合业务服务协议》;2.判令中维道成公司立即向移动公司支付服务费22,346.7元;3.判令中维道成公司以22,346.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移动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由中维道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云网融合业务服务协议》,约定由移动公司向中维道成公司提供云网融合业务,包括互联网专线、移动云业务;资费标准为数据专线费用1620元/月,云平台软件服务300元/月,合计1920元/月;费用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先付费后使用,协议有效期为两年,自业务实际开通之日起算,中维道成公司应于每年6月1日前支付相应费用,协议第一个计费周期为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协议同时约定,中维道成公司超过约定缴费日未交足费用,移动公司有权暂停提供服务,并可以按照自欠费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中维道成公司欠费满30日仍未缴纳费用的,移动公司有权解除协议,终止提供服务,收回业务使用的通信资费及设备。协议同时约定由移动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移动公司按约为中维道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电信服务,但中维道成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相应服务费。截止至起诉之日,中维道成公司尚欠原告服务费22,346.7元未支付。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以及移动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移动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中维道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移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云网融合业务服务协议》(合同编号:SWS丘0200263)、云网融合业务受理单,证明:1.2020年6月1日,移动公司与中维道成公司签订《云网融合业务服务协议》,约定由移动公司向中维道成公司提供云网融合业务,包括互联网专线、移动云业务;资费标准为数据专线费用1620元/月,云平台软件服务300元/月,合计1920元/月;费用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先付费后使用,协议有效期为两年,自业务实际开通之日起算,中维道成公司应于每年6月1日前支付相应费用,协议第一个计费周期为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2.协议同时约定,中维道成公司超过约定缴费日未交足费用,移动公司有权暂停提供服务,并可以按照自欠费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中维道成公司欠费满30日仍未缴纳费用的,移动公司有权解除协议,终止提供服务,收回业务使用的通信资费及设备。3.2020年6月1日,移动公司按约为中维道成公司开通了云网融合业务,移动公司已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二、系统产品状态及产品截图、欠费催缴通知单,证明:1.付款期限届满,中维道成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服务费,经移动公司多次催缴,截止至起诉之日,中维道成公司尚欠移动公司服务费22346.7元未支付,其中:20M数据专线使用时间为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共计12个月,欠费18000元;多媒体桌面电话(智能电话)使用时间为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共计13个月,欠费1608元;云空间使用时间为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共计12个月,欠费2738.7元。2.根据《云网融合业务服务协议》约定,移动公司的单方解除权已成就,移动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中维道成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
中维道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中维道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日,移动公司与中维道成公司签订《云网融合业务服务协议》(合同编号:SWS丘0200263),合同约定由移动公司向中维道成公司提供云网融合业务(业务包含互联网专线、移动云业务),资费标准为数据专线1620元/月,云平台软件服务为300元/月,合计1920元/月。移动公司自开通之日起开始收取费用,计费依据以移动云平台计算系统统计及移动公司计费系统为准。费用支付方式为预付费方式[预付费方式下,中维道成公司须根据业务受理单的内容预存费用。当账户余额加上信用额度(如有)不足以支付拟使用的通信业务费用时,应当及时充值或缴费,在每个缴费周期开始前缴清下一期费用。否则,移动公司可暂停提供通信服务(欠费停机)],按年缴纳。
协议同时约定中维道成公司超过约定缴费日未交足费用,移动公司有权暂停提供服务,并可以按照自欠费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同时,移动公司有权通过信函、公告、委托第三方等方式追缴全部欠费和违约金。中维道成公司欠费满30日仍未缴纳费用的,移动公司有权解除协议,终止提供服务,收回业务使用的通信资费及设备。协议同时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的争议,向移动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管辖。
协议签订后,移动公司向中维道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电信服务,但中维道成公司未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2021年5月11日,移动公司最后一次向中维道成公司发送《集团客户费用催缴通知单》,欠费说明中记载“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云网融合业务服务协议》约定,您应于2021年5月30日之前,缴清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云网融合业务使用费。”另查明,中维道成公司截至起诉时尚欠移动公司服务费22,346.7元,起诉后也未支付过服务费。
本院认为,移动公司与中维道成公司签订的《云网融合业务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移动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中维道成公司提供了电信服务,作为电信服务使用人的中维道成公司应向移动公司支付电信服务费,但截至起诉之日中维道成公司仍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移动公司请求中维道成公司支付未付服务费22,34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移动公司诉请的违约金问题。首先,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虽然双方合同约定采用预付费方式(先预存后使用)按年缴纳,未缴清每一个周期内的费用移动公司有权暂停提供通信服务,但是自合同签订后中维道成公司并未预交过任何费用,移动公司也未暂停提供过通信服务,而且移动公司2021年5月11日向中维道成公司发出的催缴通知书要求缴清费用的时间是2021年5月30日,故应视为移动公司重新给予了中维道成公司缴费的宽限期。宽限期限届满后,中维道成公司仍未付款,本院自2021年5月31日开始起算违约金,计算至中维道成公司付清服务费用之日止。其次,计算违约金的利率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按照每日3‰(换算后为年利率109.5%)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以违约之日(2021年5月31日)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15.4%(3.85%×4=15.4%)予以支持。
对于移动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云网融合服务协议》约定,中维道成公司“欠费满30日仍未缴纳费用”的移动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现中维道成公司已欠费超30日,移动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维道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与丘北中维道成公路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6月1日签订的《云网融合业务服务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丘北中维道成公路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服务费22,346.7元;
三、丘北中维道成公路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违约金(以22,346.7元服务费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服务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丘北中维道成公路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最后送达的当事人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