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01民初4900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与被告云南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柠宇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柠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移动公司、柠宇公司签订的《云网融合业务服务协议》;2、判令柠宇公司立即向移动公司支付服务费30200元;3、判令柠宇公司以30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移动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柠宇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18日,移动公司、柠宇公司签订《云网融合业务服务协议》,约定由移动公司向柠宇公司提供云网融合业务,包括互联网专线和移动云业务,资费标准为2600元/月,31200元/年,按年支付,先付费后使用,协议有效期为五年,自业务实际开通之日起算,柠宇公司应于每年7月20日前支付相应费用,协议第一个计费周期为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协议同时约定,柠宇公司欠费满30日仍未缴纳费用的,移动公司有权解除协议,终止提供服务,收回业务使用的通信资费及设备,并自欠费之日起按每日加收3‰违约金,同时约定由移动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移动公司按约定为柠宇提供了相应的电信服务,但柠宇公司未按约定向移动公司支付相应费用。截至起诉之日,柠宇公司仅支付了1000元,尚有30200元未支付。为此,移动公司诉至法院。
柠宇公司答辩称:柠宇公司不知晓该份合同,没有签订过该份合同,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也没有接受过移动公司的服务。
移动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云网融合业务服务协议》(合同编号:SWS砚20200517)、云网融合业务受理单,证明:1.2020年6月18日,移动公司、柠宇公司签订《云网融合业务服务协议》,约定由移动公司向柠宇公司提供云网融合业务,包括互联网专线和移动云业务,资费标准为2600元/月,31200元/年,按年支付,先付费后使用,协议有效期为五年,自业务实际开通之日起算,柠宇公司应于每年7月20日前支付相应费用,协议第一个计费周期为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2.协议第六条同时约定,柠宇公司欠费满30日仍未缴纳费用的,移动公司有权解除协议,终止提供服务,收回业务使用的通信资费及设备,并自欠费之日起按每日加收3‰违约金。3.2020年6月17日,移动公司为柠宇公司开通了云网融合业务,移动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业务;
二、《云南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ICT业务服务协议》(CMYN-202000657),证明:2020年8月5日,为满足柠宇公司办公网络正常使用需求,移动公司与柠宇公司签署《云南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ICT业务服务协议》,约定由移动公司向柠宇公司提供系统集成服务即室内网线布线,协议有效期为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30日,协议总价为4000元,柠宇公司应在系统集成服务启动、收到移动付款通知书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
三、微信转账截图、ICT产品系统缴费截图,证明:1.2020年10月23日,柠宇公司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向移动公司支付两合同项下款项共计5000元、其中4000元系缴纳《云南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ICT业务服务协议》项下费用,缴纳后,该合同项下款项已结清。2.剩余1000元系缴纳《云网融合业务服务协议》(合同编号:SWS砚20200517)项下费用,截至开庭之日,柠宇公司再未支付其余费用。扣除已支付的费用外,尚欠30200元未支付。3.根据《云网融合业务服务协议》约定,移动公司单方解除***就,移动公司有权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柠宇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经质证,柠宇公司对移动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柠宇公司没有该份合同,不可能支付任何款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项目经理***,经办人与项目经理均不是柠宇公司员工,该项目部是独立核算的,且没有与公司汇报过,柠宇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对第二、三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理由同上。
本院认为,移动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其与柠宇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合同的效力、柠宇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再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8日,移动公司、柠宇公司签订了一份《云网融合业务服务协议》,约定由移动公司向柠宇公司提供云网融合业务,包括互联网专线和移动云业务,资费标准为2600元/月,31200元/年,按年支付,先付费后使用,协议有效期为五年,自业务实际开通之日起算,柠宇公司应于每年7月20日前支付相应费用,协议第一个计费周期为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协议第六条约定,柠宇公司欠费满30日仍未缴纳费用的,移动公司有权解除协议,终止提供服务,收回业务使用的通信资费及设备,并自欠费之日起按每日加收3‰违约金。2020年6月17日,移动公司为柠宇公司开通了云网融合业务,移动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业务。2020年8月5日,移动公司与柠宇公司又签署了一份《云南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ICT业务服务协议》,约定由移动公司向柠宇公司提供系统集成服务即室内网线布线,协议有效期为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31日,协议总价为4000元,后移动公司按约定提供了相应服务。两份合同柠宇公司均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作为授权代表人签字。2020年10月23日,柠宇公司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向移动公司支付两份合同项下款项共计5000元,其中4000元系缴纳《云南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ICT业务服务协议》项下费用,至此,该合同项下款项已结清。剩余1000元系缴纳《云网融合业务服务协议》项下费用,现《云网融合业务服务协议》项下费用尚欠30200元未支付。
另查明:***系柠宇公司项目部经理。柠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认可在道路建设、景区建设、量化工程等工程范围内授权***实施相应行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云网融合业务服务协议》的效力问题,***签订协议是个人行为还是柠宇公司行为,对柠宇公司是否产生法律效力。二、若《云网融合业务服务协议》有效,应否解除,柠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服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一、涉案《云网融合业务服务协议》的效力问题,***签订协议是个人行为还是柠宇公司行为,对柠宇公司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涉案的《云网融合业务服务协议》由柠宇公司项目部经理***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印章。柠宇公司辩称项目部是独立核算的,***的授权范围是工程范围内的道路建设、景区建设、量化工程等,其不能代表柠宇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在考虑单位**行为的效力时,不仅要考虑印章本身的真假,更重要的是**行为是否为印章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有效代表行为或者有权代理人的有效代理行为。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之人有权代表或者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结合本案实际,***是柠宇公司项目部经理,其持有柠宇公司合同专用章以柠宇公司的名义签订涉案协议,足以令作为交易相对人的移动公司相信其行为代表柠宇公司。且柠宇公司对加盖的属于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及***是项目经理的事实并无异议,仅是认为***不能代表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务权限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内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柠宇公司虽然辩称项目部是独立核算的,***被授权范围仅是工程项目范围内的授权,无权限代表公司签订涉案协议,但柠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授权的明确范围,柠宇公司应当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柠宇公司亦不能以对***权限范围的限制来对抗善意相对人。故此,涉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移动公司也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相应服务,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的行为代表柠宇公司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柠宇公司承担。
二、若《云网融合业务服务协议》有效,应否解除,柠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服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结合以上论述,《云网融合业务服务协议》成立并生效,对移动公司、柠宇公司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云网融合业务服务协议》第二条约定:柠宇公司缴费时间为每年7月26日前;第六条约定:柠宇公司超过约定缴费日未交足费用的,可以按照自欠费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柠宇公司欠费满30日仍未缴纳费用的,移动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本案中,柠宇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按时缴纳费用,并且至移动公司起诉之日仍未缴纳相关费用,移动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已成就,现移动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协议附件二《云网融合业务受理单》移动公司已经为柠宇公司提供了互联网专线服务,每月费用为2600元,按年一次性支付,计费有效期即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至此,柠宇公司应当按照受理单确定的缴费时间支付自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产生的服务费31200元,扣除柠宇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元,现柠宇公司应支付30200元。
对于违约金应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涉案协议明确约定了如柠宇公司超过约定缴费日未交足费用的,可以按照自欠费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柠宇公司应当在2020年7月20日前支付第一年的服务费但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在移动公司仅要求柠宇公司以尚欠服务费30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5.77%从2020年7月20日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移动公司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云南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服务费301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5.77%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计280元,由云南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国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