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与被告砚山县红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622民初634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 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东风路**。 机构代码:70989439-8。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砚山县红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民航路****物业办公室 机构代码:7902960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云南圆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与被告砚山县红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27日,文山市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砚山县红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砚山县雅苑盛庭花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砚山县雅苑盛庭花园1栋1**6F楼顶建设基站,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止),年租金6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5年的租金32500.00元。2014年6月,原告在租赁物上进行机房建设时,小区内住户以基站辐射对住户有危害为由,不同意原告建设。被告与小区住户多次协商未果,最终导致原告的基站未能建设。2014年10月份以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租金事宜,被告同意退还,但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兑现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仅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不具有出租屋顶的权利,双方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砚山县雅苑盛庭花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被告拒绝返还原告租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租金及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砚山县雅苑盛庭花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325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至返还租金期间的利息2469.91元(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469.91元),合计34969.9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砚山县红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砚山县雅苑盛庭花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的签订并无过错。首先,2014年5月8日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砚山县雅苑盛庭花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的合同文本是由原告所撰写、拟定。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某种原因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有损害事实存在;(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重要要件;(3)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由此可见提出签订合同的一方是原告,被告只是被动的与原告签约。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依据该条款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一方的过错为主要原因,另一方为次要原因,则前者责任大于后者;此所谓过错的性质如一方系故意,另一方系过失,故意一方的责任应大于过失一方的责任。该案被告与原告对合同的签订都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原告作为提出签订合同一方,应当对合同的无效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处于被动签订合同一方,应当对合同的无效承担次要责任。因合同无效或者被告撤销,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当赔偿损失,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的。这里的“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可期待利益。二、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砚山县雅苑盛庭花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如果原告认为合同无效,那么原告何必花本钱撰写、拟定合同文本,又主动找被告签订这份无效的合同呢?由此可见,原告对缔约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合同无效,是指虽经合同当事人协商订立,但因其不具备或违反了法定条件,法律规定不承认其效力的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该法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本案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砚山县雅苑盛庭花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三、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请求被告返还租金32500.00元和利息2469.91元并无事实依据。原告在付租金时要求被告出具的发票是含税费发票,因此有一部分的税款已经上交国库。被告认为不能因为原告的缔约过失让被告买单,已上交国家的税收部分应当由原告来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并不构成违约,被告同意退还扣除国家税收部分外的租金给原告;另外,被告并无占用原告资金的主观意图,所以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8日所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砚山县雅苑盛庭花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是否存在被告方所辩解的双方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2、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租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当被支持。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一份,以证实被告的工商信息情况; 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 3、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 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砚山县雅苑盛庭花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了以上合同的事实; 5、银行开户信息、付款申请表、付款证明、付款票据、付款流水凭证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按约定将租金全部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1、2、3、4、5号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4号证据是原告提前撰写、拟定好的格式合同。 被告砚山县红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1、2、3、4、5号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8日,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被告砚山县红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砚山县雅苑盛庭花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砚山县雅苑盛庭花园1栋1**6F楼顶提供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使用甲方的该房产;甲方同意乙方在租用的房屋顶部外露面设置小型移动通信发射天线,屋内安装通信设备,以及铺设供电、光纤传输、接地线路。乙方在使用该房产时,如受到其他单位、人员或发生业主不同意乙方在租赁地点进行建站时,由甲方出面协商,若协商不成功,要求乙方搬迁,甲方应退还乙方所剩租金;租赁期限为5年,合同期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年租金65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一次性将5年的房间租金32500.00元汇入甲方指定帐户;付款时,甲方须开具符合税务规定的完税发票交给原告公司,应缴纳的税额甲方支付。合同还对“双方的承诺保证”、“通信设备及房屋的装修改造、维修、保养责任”、“违约责任”、“赔偿保障”、“争议的解决办法”、“合同的生效及其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年的租金32500.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依约定开具了发票给原告。后因小区业主的反对,原告一直未对合同租赁物进行管理和使用。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认可自己对租赁物并无处分权,至今也未取得出租租赁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将砚山县雅苑盛庭花园1栋1**6F楼顶出租给原告建设基站,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对出租给原告的砚山县雅苑盛庭花园1栋1**6F楼顶并无处分权,且被告至今也未取得出租租赁物的权利,双方所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砚山县雅苑盛庭花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并由被告返还已付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2469.91元的请求,因原告所承租的租赁物属于不动产,承租时应有对租赁物权属进行基本审查责任,但原告对此明显未作审查,对导致合同的无效具有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辨原告所支付的35200.00元租金应扣除国家已收取的税费后才退还,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税费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缴纳多少税费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以上抗辨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以及违背诚实信用和泄露其商业秘密给其造成损失等情形,被告抗辨原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与被告砚山县红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所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砚山县雅苑盛庭花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砚山县红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租金3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4.00元,减半收取337.00元,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负担168.5元,由被告砚山县红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此 页 无 正 文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