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6民终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砚山县红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民航路**二区物业办公室。
机构代码:7902960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
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东风路33号。
机构代码:70989439-8。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砚山县红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砚山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2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5月8日,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被告砚山县红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砚山县盛庭花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砚山县雅苑庭花园1幢1**6F楼顶提供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使用甲方的该房产;甲方同意乙方在租用的房屋顶部外露面设置小型移动通信发射天线,屋内安装通信设备,以及铺设供电、光纤传输、接地线路。乙方在使用该房产,如受到其他单位、人员或发生业主不同意乙方在租赁地点进行建站时,由甲方出面协商,若协商不成功,要求乙方搬迁,甲方应退还乙方所剩租金;租赁期限为5年,合同期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年租金65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一次性将5年的房间租金32500.00元汇入甲方指定帐户;付款时,甲方须开具符合税务规定的完税发票交给原告公司,应缴纳的税额甲方支付。合同还对“双方的承诺保证”、“通信设备及房屋的装修改造、维修、保养责任”、“违约责任”、“赔偿保障”、“争议的解决办法”、“合同的生效及其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19日被告依约定开具了发票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依约定支付了5年的租金32500.00元。因小区业主的反对,原告一直未对合同租赁物进行管理和使用,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认可自己对租赁物并无处分权,至今也未取得出租租赁物的权利。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将砚山县盛庭花园1幢1**6F楼顶出租给原告公司建设基站,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对出租给原告的砚山县雅苑庭花园1幢1**6F楼顶并无处分权,且被告至今也未取得出租租赁物的权利,双方所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砚山县盛庭花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由被告返还已付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2469.91元的请求,因原告所承租的租赁物属于不动产,应对租赁物的权属作基本的审查,但原告对此明显未作审查,对导致合同的无效具有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辨原告所支付的35200.00元租金应扣除国家已收取的税费后才退还,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税费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缴纳多少税费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辨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以及违背诚实信用和泄露其商业秘密给其造成损失等情形,被告抗辩原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与被告砚山县红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砚山县盛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二、由被告砚山县红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租金325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00元,减半收取337.00元,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负担168.5元,由被告砚山县红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8.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砚山县红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审判决第一项,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与被告砚山县红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所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砚山县盛庭花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从判决结果及对事实的认定看不出本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本合同无效那么对上缴的税费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的税费由被告承担的依据又是什么?一方面判决本合同无效一边又适用本合同不利于上诉人的条款来约束上诉人,这种既卖矛又卖盾的判决显失公平、**的裁判性。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不清楚,合同无效带来的损失上诉人认为双方对合同的签订都有一定的过错,那么对因本合同的签订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都清楚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使用的房顶没有所有权,但被上诉人为了工作上的便利而与上诉人签订该合同,从合同签订的过程及签订的事实来看双方对合同的签订都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实际取得的财产是减除国家税收后款项。因此上诉人认为缴纳国家税收已无法退还,应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应当对因上缴国家税款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上缴国家税款是毋庸置疑的事实,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平**裁判。被上诉人红土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2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予以改判;2、一审与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法律事实一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缴纳的税款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2014年5月8日,双方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砚山县盛庭花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1.1项约定“甲方(砚山县红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砚山县雅苑庭花园1幢1**6F楼顶供给乙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使用,乙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使用甲方的该房产”。上诉人主张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其向被上诉人收取的租金后,已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相关的税款,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有过错,该税款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其支付税款的证据。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一条1.1项约定及原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对砚山县盛庭花园1幢1**6F楼顶并无所有权及处分权,合同签订后也未取得该房屋所有人的认可。上诉人明知其对砚山县盛庭花园1幢1**6F楼顶并无所有权及处分权,为获取不当利益即租金32500元,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主观上存在过错,导致双方2014年5月8日签订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判决由其退还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租金32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缴纳的税款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县红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县红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熊 祥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