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1770号
原告:常州市天力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402661344871K,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勤丰村委城巷村252-6号。
法定代表人:徐爱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鑫,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勤,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570855150,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常信怀德名园48-201。
法定代表人:李焕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逸舟,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天力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勤在两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逸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65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至11月18日期间租赁原告的塔吊设备1台,用于江苏安邦物流第三方物流基地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共计拖欠原告费用36500元。原告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签订了租赁合同,但之后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后将工程发包给其他实际施工人,原告后来是和实际施工人发生联系,故其应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另外,涉案费用发生在2013年,原告目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了建筑机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装拆合同、维护合同各一份。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费为:台班费9500元/月,标准节租金350元/月,安装完毕2天后开始计算费用,每月支付,如无故拖延,出租方有权停机。在机械装拆合同中约定,进退场装拆费15000元/台,预埋螺丝费2000元/台,对于支付时间双方没有约定。原告实际进场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停工时间为11月18日。嗣后,原告催要租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目前主张的费用中,进退场费为13000元,台班费为23500元。被告庭审中虽主张工程已经转包他人,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开工证明、停工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被告已经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金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后也进场施工,故被告应承担租金支付义务。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关于台班费,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原告在事发7年后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进退场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付款时间做出约定,不应认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自己已经将工程转包,但却未能提供证据,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天力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租赁费(进退场费)13000元,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天力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21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自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3元。
审 判 长 崔明辉
人民陪审员 李耀祥
人民陪审员 张式凡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方 婷
书 记 员 孟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