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力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常州市天力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402执32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天力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661344871K,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徐爱平,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34185A,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史建康,总经理。
常州市天力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402民初62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州市天力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411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保全费470元,合计1298元,由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常州市天力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9月9日,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EMS回单显示上述法律文书已由他人代收,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本院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苏0402执3231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2019年8月29日、2019年11月2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9352江苏银行账户,尾号为0270、1228、1403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3104中国银行账户进行了额度冻结。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19年9月3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4、2019年9月16日,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该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19年11月2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6、2019年12月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终本约谈事宜的传票,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按照本院传票传唤的时间到院接受终本约谈事宜。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亦佳
审 判 员 徐惜民
审 判 员 杨川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俊
书 记 员 蒋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