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2376号
原告:常州市天力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根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渲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原告常州市天力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21年5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2019年11月3日,原告员工周小四在工作时意外死亡,原告赔付周小四家属1,600,000元工伤赔偿。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申请赔付,被告拒赔,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的保险关系,但原告的诉请不在保险范围内,故不同意原告诉请,拒绝赔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单、保险费发票;2.投保经过情况说明;3.《劳动合同》、事故经过说明、死亡证明、工亡赔偿协议书、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原告并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依据保单约定,未承保高空险,案涉保险事故不属于赔偿范围;不认可证据2,认为系证人许某对投保过程的说明,许某系案件利害关系人,不符合证人要求;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原告选择不具备专业资质的人员进行投保,对投保项目未经确认,未尽到审查责任,证人作为实际投保操作人,因自身疏忽造成拒赔,原告与证人应当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提供保险产品的一方,在投保与出单的过程中,均无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平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A款)。
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原告无法确认该条款即系本案保险合同所涉及的条款,且其中的免责条款亦未向原告进行提示和说明。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2及证人证言中关于投保的过程,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欲投保雇主责任险,案外人许某得知该情况后通过个人渠道接单该笔保险业务,原告亦同意由其代为操作投保事宜。根据原告的投保要求,案外人许某向原告推荐了被告在案外人上海南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618平台上的雇主责任险产品。之后,原告按案外人许某的要求提供了包括员工名单等的投保资料,案外人许某通过个人渠道取得案外人南京惠多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江苏惠多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登录权限后,登录上述618平台,选择了被告提供的雇主责任险,点击确认“是否已阅读保险条款”栏目后,即可进入投保界面。根据案外人许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其知道原告要投保带有高空作业的雇主责任险,但其在平台选择投保项目时,针对“是否涉及高处作业”栏时因疏忽未勾选“是”。
2019年10月12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签发雇主责任险保单(A版)(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2),载明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岗位名称为5类,职业类别为五类职业;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特别约定第9条:雇员从事高处作业发生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高处作业以《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2008)中的定义为准;雇员清单包括死者周小四。根据案外人许某陈述,平台生成电子保单后,其未进行核对,亦未交付原告核对。
2019年11月3日,原告员工周小四在工作中从塔吊上坠落死亡,之后,原告与周小四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11月8日支付赔偿款共计1,600,000元。
二、据案外人许某陈述,其在为原告投保案涉险种事宜前,曾在其他保险公司担任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业务,在为原告投保期间,处于离职状态,非两被告工作人员,也无两被告的保险代理人资格,此后,许某再次入职其他保险公司担任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业务。其确认作为保险代理人,熟悉投保流程。在投保案涉保险时,案外人许某亦知晓在“是否涉及高处作业”栏作出不同选择,系统会生成特别约定内容不同的保单,二者保费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并无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雇主责任保险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系被保险人,被告系保险人,该合同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投保雇主责任险时未勾选高空险的责任归属及法律后果。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接受案外人许某代为办理投保事宜,许某在选择险种时具有完全的自主权并不受两被告的影响、干涉,其由于疏忽未选择投保涉及高处作业的雇主责任险,两被告对此并无过错,故相应的责任亦不应由两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根据原告所选择的险种形成保险单,保险单作为载明当事人各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系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案涉保险单特别约定第9条,被告承保的保险责任不包括雇员高处作业发生的意外事故,对该条应理解为保险人为明确保险责任所作出的特别约定,并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案涉保险事故中死者因高处作业发生意外死亡,故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拒赔具有合同依据,符合合同约定,故其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天力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常州市天力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征伟杰
人民陪审员 沈勤德
人民陪审员 李宗和
法官 助理 邱元超
书 记 员 许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