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982民初3063号
原告:江苏大丰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643329169,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二期码头一号港池西侧北首。
法定代表人:高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815606035713,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西南街。
法定代表人:周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大丰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大丰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大丰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大丰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24元,减半收取8362元,由原告江苏大丰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