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82民初7509号
原告: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西南街。
法定代表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717号8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原告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26元,由原告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陆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