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222民初366号
原告:***,男,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告:青海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白正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青海省湟中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男,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青海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原告**忠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后,又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芳
书记员孔繁丽
书记员孔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