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03执保1515号
申请人: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农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974006368
法定代表人:郭春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晓,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静,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博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友谊路**城市大厦**2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300791115A
法定代表人:刘永杰,董事长。
被申请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601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53582A
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
申请人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博雅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津0103民初1558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天津博雅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285673.86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徐秋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