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特136号
申请人: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5号楼(A4)三层商19。
法定代表人:杨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杰,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欣怡,女,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泰达园区开拓道1号。
法定代表人:郭春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真,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浩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融创物业公司称,双方签署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天津市存在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即天津仲裁委员会、天津仲裁委员会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而双方事后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因此请求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恒浩公司辩称,天津仲裁委员会、天津仲裁委员会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仲裁中心是总部和派出机构关系,同属于天津仲裁委员会,实为一个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名称与天津市仲裁委员会完全不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的名称用词不准确,但可以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选择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
经审查查明:融创物业公司与恒浩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签署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0.4条仲裁或诉讼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融创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恒浩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选择了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关于仲裁机构的确定,该合同采取的是填空式的方式,空格后面已经载明了“仲裁委员会”,可以判断系通过填写空格内容确定某一具体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虽然地处天津,但该仲裁机构的名称与空格上填写的“天津市”三字差别巨大,且案涉合同空格后除“仲裁委员会”外并无有关仲裁机构名称的其他文字。因此虽然案涉合同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准确,但能够从文字和逻辑上确定仲裁机构为天津仲裁委员会,至于天津仲裁委员会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仲裁中心为天津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并非与天津仲裁委员会不同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约定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有效。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郝宛鸿
审判员 史凡凡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尹长卿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条【仲裁协议异议的处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