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6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天津航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审被告: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农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春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明欣,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协议内全部施工内容。中水、排水、雨水管道等工程被上诉人均未完成,很多项目系上诉人自行施工,不应按每平方米25.5元的计算方式计算工程款。2.双方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被上诉人完成所有工作并配合验收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但涉案工程未验收,未到付款条件。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浩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与恒浩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1863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恒浩公司(乙方)签订《天津星耀五洲一期迈耶酒店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天津融创星耀五洲项目维修改造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中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建筑、结构、给排水、通风、电气安装等图纸、交工标准范围、工程交接界面划分内包含的全部工程,拆除部分:原装修面拆除、破损地面拆除、二次结构拆除、机电安装拆除、消防系统拆除、排水系统拆除;新建土建部分:二次结构、墙面空鼓维修、抹灰、批刮腻子、地面砼垫层恢复、垃圾清理;新建安装部分:电气系统、防雷系统、消防系统预留预埋、给中水系统、排水系统、雨水系统等,同时在满足规范及工艺标准的前提下进行充分的图纸深化,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后,恒浩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林奉江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改造部分分包给了***施工,双方约定包含人工、耗材及工具每平方米55元。
2019年12月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内容如下:“今有天津津南区八里台开发区迈耶酒店项目给中水、排水及雨水总建筑面积以图纸标注10927平米为准,现把劳务及小附材(通丝除外)分包给***,按每建筑平米25.5元计算,截至2019年12月6日共支付劳务工程款70000元,零工款、项目部未付14500元,甲方在本月10日前需向乙方再支付90000元,在乙方按照施工界面完成所有工作并配合验收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尾款春节前给清”。庭审中,***与***均认可协议中约定的14500元系零工费用,与工程款无关,且***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1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协议书,因***与***作为自然人均不具备施工资质,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本案中,经一审法院与涉案工程发包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核实,恒浩公司负责的水电安装工程已经施工完成(材料付卷备查),故***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主张工程款。***抗辩***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主张由***给付其工程款10927平方米*25.5元/平方米-160000元=118638.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恒浩公司的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陈述***系以个人名义与其签订的涉案协议,故***与恒浩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另外,恒浩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非发包人,故***主张由恒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863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6.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承诺书、清单,或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或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对施工的具体项目和工程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因双方均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协议书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负责的包括被上诉人施工内容在内的水电安装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成,虽未验收但已向案外人交付,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未全部完成施工内容以及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亚
审判员 付平平
审判员 薛 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回桂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