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0101号
原告: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农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融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经济开发区双辰中路西(双街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浩公司)与被告天津融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耀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汇票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融耀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二局公司。票据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可转让。后,该票据经背书转让至原告。原告在规定期间提示付款被拒付。现原告追索票据款项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融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方未查到案涉票据的相关记录,对案涉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2.我方未参与后手交易,不了解该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属实。3.二被告之间就案涉票据签署过抵房协议,该票据已纳入工抵房,中建二局公司应负责清偿案涉票据款项。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应向出票人进行追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票据号码为23101100000972021020985785786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为2021年2月9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融耀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二局公司,票据可转让。2021年2月23日,中建二局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至恒浩公司。2022年2月8日,恒浩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融耀公司提交抵房协议,证明案涉票据已在其与中建二局公司的抵房协议中进行处理。恒浩公司提交分包合同、发票,证明获得案涉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提交催款函,证明其在追索期内向中建二局公司发起过追索。
本案收到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22年7月15日。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尾号为7860的汇票系恒浩公司经过背书获得,其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具有无因性的特点,其有权向前手和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现其在追索期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发起追索。融耀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签订的抵房协议系二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恒浩公司行使债权,故恒浩公司主张融耀公司、中建二局公司支付票据款项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恒浩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融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天津融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祁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