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博雅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3民初15589号 申请人: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静,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博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博雅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博雅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金额为285673.86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博雅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285673.86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