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2民初13939号
原告: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农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E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烟台市顺成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道东海海泰居小区商业1-0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被告烟台市顺成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天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中建二局和烟台公司连带支付票面金额100000元人民币及自2022年2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二局和烟台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
2021年1月6日,天津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青岛海洋活力区启动区02、03地块2-8#楼、2-10#楼、3-7#楼夹层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天津公司分包青岛海洋活力区启动区02、03地块2-8#楼、2-10#楼、3-7#楼夹层钢结构工程。合同第14.2.1项第(2)条约定中建二局通过“支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供应链反向保理或者转账、电汇、信用证等支付分包工程款”,故2021年2月10日中建二局将电子汇票(票据号码为:******,票面金额为100000元人民币)背书转让给天津公司作支付工程款之用。该电子汇票由烟台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2月8日出具给收票人中建二局,承兑人为烟台公司,并约定该电子汇票可以转让。2022年2月7日该电子汇票到期后天津公司向承兑人烟台公司要求付款被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8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及第70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之规定,天津公司作为持票人对中建二局和烟台公司行使追索权,天津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中建二局注册地址虽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并非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对本案无管辖权。因中建二局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 博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