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10275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报业大厦26层EE,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路工房时代2期A座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农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北辰科技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端制造产业园永进道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北辰科技园区管理有限公司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原告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 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