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鸿通管业有限公司

宁夏鸿通管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订做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121执262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鸿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沈忠,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涛,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宁0121民初135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宁夏鸿通管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订做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鸿通管业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150082,负担案件执行费2151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88000元,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宁夏鸿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达成履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之前全部处理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2018〕14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方式报结。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以恢复执行方式立案。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宁0121执262号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畅广旺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