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425民初1811号
原告:宁***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
217508070228,住所地:宁夏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
0227682333U,住所地:彭阳县**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总经理。
原告宁***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原告宁***管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日以被告宁夏**煤业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宁夏**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宁***管业有限公司以被告宁夏**煤业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管业有限公司撤回对宁夏**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计395元,由宁***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韩国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海 瑞
书记员 虎勇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