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21民初2701号
原告:宁***管业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
法定代表人:沈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荣刚,马晓玲,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宁***管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管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并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管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计388.5元,由原告宁***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高宇翔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卓依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