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鸿通管业有限公司

宁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502民初3101号

原告:宁***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沈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身份证号码: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管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1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0574.1元(暂计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20年8月20日,请求判决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以上合计为14157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于2015年7月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拐弯处糊口、法兰短管、直口等管件。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日陆续向被告供货共计4次,双方于2016年12月11日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价为121000元。结算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但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答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121000元的货款,但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答辩称:本案合同履行及结算均与**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2页(均系打印件)、电话录音1段(附光盘1张)”,对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高度盖然性,达不到证明标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拐弯处糊口、法兰短管、直口等管件。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日陆续向被告供货共计4次,双方于2016年12月11日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价为121000元。结算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买卖合同关系和货款121000元均无异议,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121000元。被告**是否系本案合同主体及付款义务人,原告举证未达到证明标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21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0574.1元(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利率4.75%计算),并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给付货款为基数,按利率4.25%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玉萍



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 凯

书记员 徐 莉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