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初18385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3月25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阳、姜亚茹,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7121297B。
法定代表人:李卫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磊,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阳、被告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337036.81元及经济损失(以337036.81元为基数,以24%的年利率从2016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因本案引起的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项目地点在二七区马寨镇水磨村,工程范围是污水处理及管网,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被告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一次性及时将所剩工程款向原告***付清。2016年5月24日,郑州市二七区审计局作出的郑二审投报[2016]23号计报告,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337036.81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州公司辩称:这个合同是尹文明私自与***签订的,公司并没有盖章,因为章是李卫军拿着的。尹文明在公司私自做主,包括向自己、别人转款的行为都是他个人行为,因为他的姐姐是负责财务的。不经公司财务,他都能把钱转走。2015年12月份尹文明已被公司开除,开除的理由就是在公司的时候,私自签合同转款。我们公司和尹文明现在之间也有刑事案件纠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州公司(甲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乙方为甲方中标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项目名称:二七区马寨镇水磨村农村环境连片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地点:二七区马寨镇水磨村,工程范围:污水处理站及管网。合同约定: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一次性将所剩工程款付清给乙方。甲方扣除工程款额度的4%作为公司管理费,此管理费在业主第一次拨付时扣除50%,第二次拨付时扣除50%。合同落款甲方签名处签名为“尹文明”,乙方处签名为“***”。
2016年5月23日,郑州市二七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计项目为:二七区马寨镇水磨申河等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竣工结算审计,该审计书中载明该项目最终确定为中州公司中标。该项目最终审定金额为5177870.63元。郑州市二七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单中,施工单位意见一栏,手写“合格”并加盖有中州公司公章。
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本人及其相关账户转账4633719元。后因原告向被告追要剩余未付工程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合同落款甲方签字处为“尹文明”,被告辩称无公司盖章,不予认可,对于之后公司向原告的转账也称是尹文明自己操作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庭审中,被告称该合同签订时尹文明在公司属于外联部经理和市场二部经理,签订该项目也是属于尹文明的职责范围,且被告亦认可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审计报告及项目竣工验收单在报批时均需要公司盖章,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管理书》,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尹文明在签订合同时有该项权利,系在其职责范围内的行为,且被告公司事后陆续多次向原告转账并附言“二七马寨工程款”,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单中亦加盖有公司公章,故本院认定本案涉及项目审定金额为5177870.63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633719元。扣除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应扣除工程款额度的4%即207114.82元作为公司管理费,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7036.8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37036.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经济损失(以337036.81元为基数,以24%的年利率从2016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余款337036.81元及经济损失(以337036.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6元,减半收取计3178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剩余3178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尚亚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