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5执2574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执行人: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
***与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河南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77000元、经济补偿金48000元及原告垫付差旅费10000元,以上共计23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保全费1710元,由被告负担。因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庭,但已向本院申报了其名下梅赛德斯奔驰汽车(车牌号:豫A×××××)一辆。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1652.63元,本院已扣划1652.63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车牌号:豫A×××××)一辆一辆、北京现代牌汽车(车牌号:豫A×××××),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查封期限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股权、证券等。
三、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所在地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信息、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经询问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36715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1652.63元,尚余235062.37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周志坚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