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23民初1132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芳,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7121297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第三人:鲁山县下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鲁山县下汤镇十字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23MB1081025U。
法定代表人:李三阳,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奇,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系鲁山县下汤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严培,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鲁山县下汤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工程公司”)、被告***、第三人鲁山县下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汤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芳和第三人下汤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奇、张严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州工程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279.1元及利息(以112279.1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以被告中州工程公司的名义中标了鲁山县2012年度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后第三人将工程款直接转入了被告中州工程公司的账户。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就以上项目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2279.1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州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下汤镇政府述称,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也就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三人依照规定向外发包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中州工程公司,该公司具有承包资质,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第三人在该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原告***借用被告中州工程公司资质,以被告中州工程公司名义通过投标与第三人下汤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第三人下汤镇政府负责建设的鲁山县2012年度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下汤镇林楼中心村建设300吨/日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被告中州工程公司名义进行投资施工,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过鲁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结算评审,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项目投资评审报告》,审定金额940272.13元。以上该工程项目的投资施工和结算,均是原告***以被告中州工程公司名义进行,第三人下汤镇政府对结算的工程款也是支付给被告中州工程公司,被告中州工程公司再与原告***进行结算支付。2017年3月28日,原告***委托史文婷催要工程款中,经与被告中州工程公司财务人员李春寒进行核算,扣除管理费、所得税后,被告中州工程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12279.1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州工程公司催要无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中州工程公司资质通过投标与第三人下汤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以被告中州工程公司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投资施工并完成了相应工程项目及验收、结算,且该工程结算的工程款第三人下汤镇政府已经支付给被告中州工程公司,而被告中州工程公司未及时向原告***进行全部结算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确认截止2017年3月28日被告中州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2279.10元,该款被告中州工程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为被告中州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本案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对应主体是被告中州工程公司,并非被告***个人,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中州工程公司之间的借用资质行为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此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中州工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112279.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3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鸿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艳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