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123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7121297B。
法定代表人:李卫军,总经理。
上述原告***诉被告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被告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军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77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1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差旅费用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质量安全部任职,后转任采购部经理职务。2017年1月,被告将原告的社会保险停保;原告工资从2016年3月开始拖欠。原告不但负责采购部工作,还要负责被告的鹤壁市蔡庄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项目、巩义市北山口老井沟项目、濮阳市经济开发区王助镇濮水社区环境整治项目、新乡联谊制药污水处理等项目的全部后续工程事宜。2020年1月新冠疫情爆发以后,被告就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也不向原告支付工资,也没有就劳动合同履行事宜作出安排,社保费用继续拖欠。原告不得已于2020年6月去另外一家单位兼职(第二家单位为原告往前补交了3个月社保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工资等劳动报酬支付事项,被告拒不协商,也不支付。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资17.7万元认可,经济补偿金请法院依法裁决吧,当时原告垫付差旅费l万元我们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争议申请书;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3、营业执照;4、法人身份证复印件;5、社保信息查询单;6、2016年至2019年与中州银行明细。;7、2018年联谊催款函;8、2019年1月11日荆州安瑞生物答复函;9、设备加工合同;10、2019年9月23月委托书;11、2019年济源市法院判决书;12、2019年9月29日委托书;13、2019rf.6月至12月在巩义北山口老井沟项目票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姓名:***,社会保障号码:。单位名称:河南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的起始年月:201301、截止年月:201701;单位名称:河南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起始年月:201212、截止年月:201701;单位名称:河南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失业保险的起始年月:201212、截止年月:201701。
庭审中,原告称其自2012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在2020年6月份开始在其他公司进行兼职,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请法院依法裁决,经济补偿金是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自2012年7月计算至2020年3月份左右。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每月公司6000元,经济补偿金请法院依法裁决。
另查明,2020年12月29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3555号《仲裁裁决书》,主要载明,“***:2020年12月10日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因申请人未提供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因此本委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和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同意,故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177000元、垫付的差旅费1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自2017年1月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于2012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要求计算至2020年3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8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月工资6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48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河南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77000元、经济补偿金48000元及原告垫付差旅费10000元,以上共计23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保全费17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全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