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奥邦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民终6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奥邦环保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奥邦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邦环保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州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款项系保证金,不是企业借贷款项,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系投标国电龙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一个工程项目的保证金,不是借款,上诉人提供有向项目公司转账付款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了保证金的事实,只是辩称拿到借条以后,该现金的性质由保证金转为借款。充分说明本案所涉款项系保证金,而不是借款。本案一笔款项出现三份借条,有些借条连日期和内容都完全一样,包括幼稚的笔记,充分说明出具借条人员受文化水平所限,只是朴素地认为应该退还保证金,故而应被上诉人要求所写,但这改变不了本案款项系保证金的事实。另外,上诉人退还保证金超过被上诉人认可的部分,实际欠保证金仅有19万。被上诉人当庭辩称其支付款项虽系保证金,但是上诉人出具借条以后就成为企业借贷关系了,一审书记员对此拒不记录,庭审结束后核对庭审笔录环节,被上诉人提出质疑,书记员再次征求被上诉人该事实时,被上诉人代理人对保证金说法并未否认,只是在如何组织语言记录时,书记员和被上诉人代理人没有达成一致,后没有记录。鉴于上述情况,本案所涉款项系保证金的事实非常明确,请求二审法院尊重事实,予以改判。
奥邦环保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上诉人意思表示的表示行为和内心意思表示,完全表明了涉案款项的性质均属于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关于新的本金、利息的约定。三、即使涉案款项是保证金,原民事法律行为事实上已按双方新的意思表示设立、变更构建了新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奥邦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州环保公司偿还奥邦环保公司借款本金210920元和利息81204.2元(暂计至2017年5月11日,剩余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到执行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州环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6日,奥邦环保公司通过其员工**的账户向中州环保公司转款100000元。2015年8月27日,奥邦环保公司再次转账200000元。同日,中州环保公司向国电龙源公司转账3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国电龙源公司向中州环保公司转账300000元。2015年12月12日,中州环保公司向奥邦环保公司出具借条,载明:“现收到奥邦环保公司(出借人)出借给中州环保公司(借款人)的借款240000元,借期伍拾天,利率为每月1.5%,2016年2月2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5%计付逾期利息。”同日,中州环保公司的出纳***向奥邦环保公司出具借条,记载内容如前。2016年4月12日,中州环保公司向奥邦环保公司出具借条,载明:“现收到奥邦环保公司(出借人)出借给中州环保公司(借款人)的借款210920元,愿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借款周期一个月,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3%计付逾期利息。”以上三张借条上均加盖了中州环保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后中州环保公司未按约还款,奥邦环保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奥邦环保公司主张其曾于2016年6月14日向中州环保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上述借款,中州环保公司否认收到过该函。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中州环保公司主张奥邦环保公司向其转账300000元系投标保证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保证金的合同关系;中州环保公司在收到国电龙源的300000元转账后,未将款项退还奥邦环保公司,而在次日即向奥邦环保公司出具了借条;中州环保公司向奥邦环保公司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因此,应认定中州环保公司向奥邦环保公司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奥邦环保公司向中州环保公司转账支付了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中州环保公司应付奥邦环保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问题。2016年4月12日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210920元,奥邦环保公司主张中州环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10920元,予以支持。中州环保公司主张其已退还103480元,剩余未退19652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双方约定自2016年4月12日起一个月内的月利率为2.5%,逾期月利率为3%,该标准超过法律规定。调整为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长沙奥邦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920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长沙奥邦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4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以上合计4861元,由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是否程序违法;2、中州环保公司应否向奥邦环保公司返还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焦点一,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州环保公司以一审书记员记录庭审笔录存在遗漏为由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虽然中州环保公司上诉主张诉争款项为投标保证金,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即使中州环保公司所述属实,诉争款项此前系投标保证金,由于中州环保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2日及2016年4月12日多次出具借条明确其收到奥邦环保公司的借款,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也可以认定中州环保公司同意将此前的保证金转化为借款,并愿意承担相应利息,且一审法院判决中州环保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也是借条出具之前的期间,因此,一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州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