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6民初5146号
原告: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武昌区珞瑜路87号,现办事机构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2号洪广·宝座10层D-E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楚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9号商服中心3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济南瑞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30-1号2号楼3-6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楚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南瑞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楚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南瑞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楚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南瑞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连带偿还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71273元;2、判令北京楚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南瑞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楚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标的金额为1123390元。合同签订后,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按约供货,北京楚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3月、4月,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瑞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标的金额分别为359200元和1448322元。合同签订后,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按约供货,济南瑞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此后,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北京楚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南瑞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楚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南瑞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储来斌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达成如下和解意见:北京楚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欠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05051元;济南瑞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确认欠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66222元;北京楚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南瑞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诺连带偿还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款100000元,合计2971273元;***自愿作为担保人,与北京楚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南瑞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对上述所有债务的清偿责任。协议生效后,北京楚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了货款150万元,余下1471273元北京楚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南瑞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均未偿付。其间,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多次与北京楚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南瑞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沟通,要求其支付余下欠款,但北京楚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南瑞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愿意配合解决,并拖延不付货款,故起诉至法院。
北京楚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南瑞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和解协议,证明北京楚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南瑞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诺互为连带偿还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2971273元,***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付款凭证,证明北京楚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150万元,余下1471273元欠款尚未偿还。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9日,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楚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济南瑞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和解协议》,载明:因乙、丙方欠货款一事甲方向武汉市武昌区法院提起诉讼及诉讼保全,现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和解意见:
一、乙方确认截止2016年1月23日欠甲方货款1105051元。丙方确认截止2016年1月23日欠甲方货款1766222元。乙、丙方承诺互为连带偿还甲方前述货款及利息款100000元,合计2971273元。
二、现四方约定乙、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分二期偿还上述第一条欠款:第一期:乙方和丙方在账户解封同时支付欠款150万元。第二期:乙、丙方在2016年3月31日前偿还余下欠款1471273元。
三、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将尽快协助解封事宜。如乙、丙方按本协议前述规定按约偿还甲方款项,则甲方将免除乙、丙方应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认可三方之间债务清结。
四、甲方收款帐户如下:公司名称: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民生银行中南支行;账号:05×××23。
五、如乙、丙方未在本协议规定时限按前述金额支付甲方款项,则甲方对乙、丙方所负的违约责任不给予任何减免,且丁方自愿作为担保人,与乙方、丙方连带承担对所有债务的清偿责任,担保期限直至甲方对乙、丙方的所有债务全额得到清偿。
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签字盖章后生效,四方各执一份。
和解协议签订后,北京楚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9日向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300000元和200000元,余下1471273元北京楚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南瑞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至今未偿付。
本院认为,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提供和解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北京楚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南瑞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储来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尚无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致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或北京楚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南瑞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储来斌提供反驳证据足以推翻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本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或本院合理怀疑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成立情形,故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北京楚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南瑞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楚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南瑞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储来斌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北京楚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南瑞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北京楚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南瑞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签订了和解协议,但未依约按期足额清偿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自愿作为担保人,应与北京楚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南瑞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清偿责任。
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楚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南瑞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储来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712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281元,由被告北京楚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南瑞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