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锦绣龙城******v>
法定代表人:欧雄初,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6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623695元及利息(至2016年3月7日止共计54140.68元;以1623695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8日起,按年息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律师费4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4950元、执行费2075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状况。
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五日内,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三)司法惩戒
限制消费并列入失信名单。2019年1月28日,本院依法对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限制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传统调查和财产控制
1.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林林及该公司实际负责人**云进行质问调查,被执行人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已停业,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
2、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执行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因本案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工作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案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