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5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888号锦绣龙城22栋1层06室。
法定代表人:欧雄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耕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珞瑜路87号,现办事机构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2号洪广·宝座10层D-E室。
法定代表人:范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第二项逾期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原审判决第4页第6行“六、付款时间:即账期,见《合同附件l》。分批交货分批付款”,第6页第16行“付款时间2015年9月4日……账期50天”,双方合同附件约定的2015年9月4日实际上是付款时间的起算点,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就是附件约定的账期,即自2015年9月4日开始计算付款时间,从该日期开始在50日以内付清。依据双方合同及附件约定,法院应当自2015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如果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认定的逾期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9月4日,双方约定的付款账期就失去了意义,不符合事实,故一审法院第二项的逾期利息计算时间部分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根据合同及附件约定:50万元的逾期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10月30日,1265653元的逾期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11月2日。2、原判决第12页第二段第1句有关技术服务合同的认定错误,双方虽然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WH2015ZZM08007),该合同款项上诉人已经在支付了,但是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任何技术和维修服务,被上诉人也没有充分举证履行了该合同,其他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被上诉人应当进行维护服务的义务也没有履行,上诉人为此另外请技术人员支付了20多万元的维修费和购买配件费用,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
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称,1、账期是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之间的期间,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付款之后才开始计算;2、我公司已经提供过技术和维修服务,上诉人主张的支付第三方费用没有证据,且双方已经对过账,应视为对相关债权进行了确认。
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23695元,并赔偿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按年息7%计收至清偿之日);2、判令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行使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2000元;3、判令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WH2015ZZM05011),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款、保修期见《合同附件1》。二、合同标的:总金额人民币500000元整;三、交货方式:采用适于长途运输的包装,由乙方送货;四、交货日期:交货清单和交货日期见《合同附件1》。如甲方指定的收货人为第三方,即从乙方交运货物之时起,视为乙方已履行交货义务。五、交货地址:见《合同附件1》,如需变更甲方应提前3天另行书面通知指定。六、付款时间:即账期,见《合同附件1》。分批交货,分批付款。七、交货特别约定:本合同项下已交付的货品,在甲方未按约付清款项之前,货物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同时甲方须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货物收回所产生的运费及其他乙方为主张权利所需要的律师费等。甲方(含甲方关联方)如未及时足额支付与乙方(含乙方关联方)签订的任一合同项下的预付款或货款,乙方有权拒绝交货。八、质量异议:甲方对产品的质量异议应自收到产品之日起5天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无质量异议。乙方对产品提供的保修服务内容见本合同第一款。九、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约交货,甲方应如期付款。如逾期付款或交货,应按合同违约金额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按逾期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2、如因原厂商在生产、运输等环节中造成的货期延误,乙方免于承担违约责任,但有义务协助解决,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3、本合同项下货物是乙方专为甲方订购的,乙方发出到货通知,甲方拒绝提货或接受货物超过七个工作日及以上的,视为甲方单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按未收(提)货物总价款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收(提)货后,又中途退货的,应该中途退货部分货款50%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如乙方逾期交货,甲方发出催货通知后,乙方仍逾期七个工作日及以上未做加速处理的,视为乙方单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向其他卖家订货,并按违约责任第一条追究乙方的违约金责任。5、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仅限于本合同。6、买卖双方均已知晓生产厂家关于其产品在中国销售的相关规定,保证本合同条款全部真实。否则违约方将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十、争议处理条款: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如双方协商不成,应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十一、合同生效:本合同经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本合同所属附件是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其贰,具同等法律效力。未经双方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透露本合同内容。十二、补充条款:未尽事宜,双方可另以书面形式协商补充。或可约定如下:1、本合同所涉及的产品中,所有未购买服务的产品,如出现硬件故障,均由甲方自行解决。
《合同附件1》载明:一、产品与服务清单:C6807-XL-S2T-BUN,1台,单价74756元,合计74756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15日;WS-X6848-SFP-2T,1台,单价44468元,合计44468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15日;C6800-32P10G=,1台,单价62255元,合计62255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15日;CVR-X2-SFP10G=,2台,单价356元,合计712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15日;SFP-10G-SR=,2台,单价1770元,合计3540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15日;SFP-10G-LR=,6台,单价7106元,合计42636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15日;GLC-SX-MMD=,12台,单价635元,合计7620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15日;GLC-LH-SMD=,12台,单价1264元,合计15168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15日;VS-S2T-10G,1台,单价49804元,合计49804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15日;CVR-X2-SFP10G=,2台,单价356元,合计712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15日;C6800-16P10G=,1台,单价44468元,合计44468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15日;SFP-10G-SR=,2台,单价1770元,合计3540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15日;SFP-10G-LR=,12台,单价7106元,合计85272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15日;WS-X6848-TX-2T=,1台,单价26681元,合计26681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15日;C6800-XL-3KW-AC=,2台,单价5336元,合计10672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15日;CAB-AC16A-CH=,2台,单价64元,合计128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15日;C6807-XL=,1台,单价26681元,合计26681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15日;C6807-XL-FAN=,1台,单价887元,合计887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15日;售价总计500000元。二、交货地址: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678号未来公馆A座20层2002室;收货人:丁林林。三、付款方式:款项用途:货款;付款时间:2015年9月4日;付款金额:500000元;结算方式:电汇;结算币种:人民币;账期:50天。
2015年5月26日,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WH2015ZZM05018),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款、保修期见《合同附件1》。二、合同标的:总金额人民币1265653元整。三、交货方式:采用适于长途运输的包装,由乙方送货。四、交货日期:交货清单和交货日期见《合同附件1》。如甲方指定的收货人为第三方,即从乙方交运货物之时起,视为乙方已履行交货义务。五、交货地址:见《合同附件1》,如需变更甲方应提前3天另行书面通知指定。六、付款时间:即账期,见《合同附件1》。分批交货,分批付款。七、交货特别约定:本合同项下已交付的货品,在甲方未按约付清款项之前,货物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同时甲方须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货物收回所产生的运费及其他乙方为主张权利所需要的律师费等。甲方(含甲方关联方)如未及时足额支付与乙方(含乙方关联方)签订的任一合同项下的预付款或货款,乙方有权拒绝交货。八、质量异议:甲方对产品的质量异议应自收到产品之日起5天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无质量异议。乙方对产品提供的保修服务内容见本合同第一款。九、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约交货,甲方应如期付款。如逾期付款或交货,应按合同违约金额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按逾期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2、如因原厂商在生产、运输等环节中造成的货期延误,乙方免于承担违约责任,但有义务协助解决,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3、本合同项下货物是乙方专为甲方订购的,乙方发出到货通知,甲方拒绝提货或接受货物超过七个工作日及以上的,视为甲方单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按未收(提)货物总价款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收(提)货后,又中途退货的,应该中途退货部分货款50%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如乙方逾期交货,甲方发出催货通知后,乙方仍逾期七个工作日及以上未做加速处理的,视为乙方单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向其他卖家订货,并按违约责任第一条追究乙方的违约金责任。5、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仅限于本合同。6、买卖双方均已知晓生产厂家关于其产品在中国销售的相关规定,保证本合同条款全部真实。否则违约方将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十、争议处理条款: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如双方协商不成,应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十一、合同生效:本合同经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本合同所属附件是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其贰,具同等法律效力。未经双方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透露本合同内容。十二、补充条款:未尽事宜,双方可另以书面形式协商补充。或可约定如下:1、本合同最终价格以实际批复ID的折扣来进行核算。2、本合同内涉及的产品清单及数量不能变更(产品的服务型号可根据实际ID批复的服务型号进行更改)。
《合同附件1》载明:一、产品与服务清单:UCS-SP8-B200M4-S,1台,单价1元,合计1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27日;UCS-SP-5108-AC2,1台,单价44398元,合计44398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27日;UCS-SR-B200M4-S,2台,单价32900元,合计65800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27日;UCS-SP8-B-F148,2台,单价34333元,合计68666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27日;A03-D300GA2=,4台,单价1351元,合计5404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27日;SFP–H10GB-CU3M=,8台,单价188元,合计1504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27日;UCSB-B200-M4-U,4台,单价7414元,合计29656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27日;UCS-CPU-E52609D,8台,单价2336元,合计18688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27日;UCS-MR-1X162RU-A,8台,单价1932元,合计15456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27日;UCSB-MRAID12G,4台,单价1595元,合计6380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27日;A03-D300GA2,8台,单价1254元,合计10032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27日;UCSB-MLOM-40G-03,4台,单价3192元,合计12768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27日;N9K-C9508-B3,1台,单价206290元,合计206290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27日;N9K-X9564TX=,1台,单价47912元,合计47912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27日;N9K-X9464PX,1台,单价31941元,合计31941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27日;N9K-X9464PX,1台,单价31941元,合计31941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27日;ASA5585-S10F10XK9,1台,单价214273元,合计214273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27日;WS-C2960X-24TS-L,50台,单价5795元,合计289750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27日;AIR-CT5760-50-K9,1台,单价77685元,合计77685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27日;AIR-CAP27021-C-K9,30台,单价2486元,合计74580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27日;WS-C2960S-24PD-L,1台,单价12528元,合计12528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27日;售价总计1265653元。二、交货地址: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678号未来公馆A座20层2002室;收货人:丁林林。三、付款方式:款项用途:货款;付款时间:2015年9月6日;付款金额:1265653元;结算方式:电汇;结算币种:人民币;账期:40天。
2015年7月7日,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NC2015CC07008),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款、保修期见《合同附件1》。二、合同标的:总金额人民币524933元整。三、交货方式:采用适于长途运输的包装,由乙方送货。四、交货日期:交货清单和交货日期见《合同附件1》。如甲方指定的收货人为第三方,即从乙方交运货物之时起,视为乙方已履行交货义务。五、交货地址:见《合同附件1》,如需变更甲方应提前3天另行书面通知指定。六、付款时间:即账期,见《合同附件1》。七、交货特别约定:本合同项下已交付的货品,在甲方未按约付清款项之前,货物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同时甲方须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货物收回所产生的运费及其他乙方为主张权利所需要的律师费等。甲方(含甲方关联方)如未及时足额支付与乙方(含乙方关联方)签订的任一合同项下的预付款或货款,乙方有权拒绝交货。八、质量异议:甲方对产品的质量异议应自收到产品之日起5天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无质量异议。乙方对产品提供的保修服务内容见本合同第一款。九、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约交货,甲方应如期付款。如逾期付款或交货,应按合同违约金额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按逾期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2、如因原厂商在生产、运输等环节中造成的货期延误,乙方免于承担违约责任,但有义务协助解决,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3、本合同项下货物是乙方专为甲方订购的,乙方发出到货通知,甲方拒绝提货或接受货物超过七个工作日及以上的,视为甲方单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按未收(提)货物总价款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收(提)货后,又中途退货的,应按中途退货部分货款50%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甲方发出催货通知,乙方逾期七个工作日及以上未做加速处理的,视为乙方单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向其他卖家订货,并按违约责任第一条追究乙方责任。5、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仅限于本合同。6、买卖双方均已知晓生产厂家关于其产品在中国销售的相关规定,保证本合同条款全部真实。否则违约方将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十、仲裁条款: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如双方协商不成,应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十一、合同生效:本合同经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本合同所属附件是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其贰,具同等法律效力。未经双方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透露本合同内容。十二、补充条款:未尽事宜,双方可另以书面形式协商补充。或可约定如下:1、买卖双方均已知晓生产厂家关于其产品在中国销售的相关规定,保证本合同条款全部真实。否则违约方将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合同附件1》载明:一、产品与服务清单:BE6K-ST-BDL-XU=,1个,单价17870元,合计17870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10日;R-CBE6K-K9,1个,单价2025元,合计2025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10日;BE6K-START-UCL25,1个,单价735元,合计735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10日;BE6K-UCL-TP-RM,17个,单价1212元,合计20604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10日;CTS-SX20N-C-12X-K9,16个,单价20645元,合计330320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10日;CTI-5320-MCU-K9,1个,单价39772元,合计39772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10日;CTI-5300-CAB2MCU=,1个,单价406元,合计406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10日;CTI-5320-MCU-K9,1个,单价53711元,合计53711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10日;CTI-5300-CAB2MCU=,1个,单价550元,合计550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10日;L-MCU5300-UPG-PAK,1个,单价0元,合计0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10日;L-5300-4PL,7个,单价8420元,合计58940元,交货日期2015年7月10日;售价总计524933元。二、交货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七路888号;收货人:黄剑。三、付款方式:款项用途:货款;付款时间:2015年8月30日;付款金额:524933元;结算方式:电汇;结算币种:人民币;账期:50天。
2015年8月14日,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技本服务合同(编号:WH2015ZZM08007),约定:1、合同范围。合同所提供的服务如下:(A)工程师远程电话支持。2、合同价格。服务价格一览表如下:合同清单:CON-SMBS-C29602TC一年;人民币总价169元;服务起止时间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3、合同款支付。甲方应在合同签订3天内,将壹佰陆拾玖元整,一次性汇至乙方账户和账号,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6个点增值税专用发票。4、双方责任。甲方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如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合同额0.1%/天的违约金;乙方责任:负责本合同附件一中设备更换和维修;本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解释和履行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管辖。如果本合同的某条款不合法或由于法庭的判决而不能执行,那么该条款应失效,应被认为从合同中删除。其它条款仍然有效。如果发生上述情况而使合同的一方被实质地损害,那么被损害方有权通过书面通知的方式终止合同。如果双方因此合同而进入诉讼或诉讼程序,败诉方应承担获胜方合理的律师和其它相关的费用。5、争议解决。本合同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附件一:维保设备清单》载明:产品型号WS-C2960-24TC-L;序列号FOC1812W0W6;服务内容CON-SMBS-C29602TC一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向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交付货物。但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如期付款。
2015年11月12日,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向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内容为:“致: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感谢贵公司一直以来对我公司的支持和信任,由于项目应收不及时,导致拖欠贵公司货款未全部付清,经查,截至2015年11月12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173695元未支付,2015年已开发票金额2317505元。现我公司财务部正在对应收账款进行加急催收清理,我公司承诺按照如下方案付清所欠货款及支付资金利息:一、款项分六批在2016年1月12日前支付完:第一批款项在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货款300000元;第二批款项在2015年11月27日前支付货款200000元;第三批款项在2015年12月4日前支付货款300000元;第四批款项在2015年12月11日前支付货款200000元;第五批款项在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货款500000元;第六批款项在2016年1月12日前支付余下货款673695元。二、我公司承诺在所有货款全部支付完后按照年息7%向贵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具体资金利息金额根据实际付款进度参照合同付款时间按此标准来核算。承诺公司: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人:周辉云”。
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5日向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尚欠货款1623695元至今未向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另查,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履行向买受人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向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能付清款项,应向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现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3695元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清款项,引起本案纠纷,故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致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承诺函》中确认“截至2015年11月12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173695元未支付”。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最终价格应以实际批复ID的折扣来进行核算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23695元;二、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息7%支付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以149303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0日起、以1265653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3日起、以208571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0日起、以169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年息7%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止共计54140.68元;以1623695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8日起,按年息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50元,由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一审认定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二是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扣减20余万元维修费、购买配件费用的主张是否有依据。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应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加上账期,至账期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则认为账期是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之间的期间,故逾期利息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起算。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分别约定的账期50天、40天、50天,均与该三份合同中约定的交货与付款时间之间的期限一一对应,故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账期的解释与合同约定一致,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扣减20余万元维修费、购买配件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武汉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169元的总价为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一年工程师远程电话支持,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另外请技术人员支付20多万元维修费和购买配件费用,但其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应从欠款中扣减20余万元维修费和购买配件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6元,由武汉辉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俊广
审判员 徐子岑
审判员 赵文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