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棱市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分公司与穆棱市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181民初2967号
原告: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集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823333516852。
负责人:程志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黑龙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市八面通镇长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85830616234C。
法定代表人:贾文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君,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分公司(以下简称黑河天源分公司)与被告**市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河天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被告**宏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河天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68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为91120.00元;自2020年1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继续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北安920部队油库摊铺沥青混凝土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920部队摊铺储油罐底座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款为348000.00元,按工程进度拨付,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施工,并经被告验收交由建设单位使用,现已过质保期。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在支付800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代理人孙兴友催要,并于2018年赴**市被告处当面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宏宇公司辩称,2017年4月,案外人尹强、孙兴友以被告**宏宇公司的名义与哈尔滨天源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6月3日,尹强、孙兴友伪造被告**宏宇公司的公章与原告黑河天源分公司签订《北安920部队油库摊铺沥青混凝土合同》,该合同中甲方**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孙兴友,合同所涉工程内容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部分工程。自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宏宇公司已经将合同所涉工程款2153000.00余元汇到尹强个人账户,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尹强、孙兴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宏宇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公账户《银行流水》、孙兴友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原告黑河天源分公司应当向尹强、孙兴友主张工程欠款。由于案涉合同未约定工程交工时间和工程款给付时间,原告黑河天源分公司主张违约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黑河天源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北安920部队油库摊铺沥青混凝土合同》1份。旨证明,2017年6月3日,原告黑河天源分公司承包北安920部队的油库施工工程,工程价款348000.00元,被告**宏宇公司先支付工程款的20%并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逾期按月息1%加收滞纳金,合同最后由双方加盖公章,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兴友和原告负责人程志杰在合同上分别签字。该合同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发、承包关系,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
被告**宏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中被告公章系伪造,该公章与被告在工商登记处的备案公章有区别,孙兴友非被告员工也非被告法定代表人,其签订本合同应有被告公司授权委托书,且合同中未约定工程交付时间和工程款支付时间,无法确定工程逾期交付的起算点,因此被告不应按月利息1%支付滞纳金。
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旨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00元,且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为被告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
被告**宏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不了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
被告**宏宇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1份、《龙江银行对账单》6页、龙江银行补据证明及龙江银行网银单笔回单共33页、被告公司贾长生与孙兴友的录音光盘1张。旨证明,案外人尹强、孙兴友以被告**宏宇公司的名义与哈尔滨天源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已将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153000.00元给付了尹强,工程款项均由二人自行支配。关于尹强、孙兴友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原告黑河天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结合双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8日,哈尔滨天源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系65169部队分库地面油罐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位于黑龙江省北安市和平区六委,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90天,工程价款为2380000.00元。2017年6月3日,**宏宇公司又与黑河天源分公司签订《北安920部队油库摊铺沥青混凝土合同》,该合同所涉工程量系包含在哈尔滨天源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工程量之中,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储油罐底座五个,摊铺细粒式沥青混凝土。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348000.00元,如甲方(**宏宇公司)不能按时垫付给乙方(黑河天源分公司)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并按拖欠的工程款按月息1%加收甲方的滞纳金。2017年7月4日,**宏宇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黑河天源分公司转账工程款(沥青沙)80000.00元。2017年7月11日,黑河天源分公司给**宏宇公司出具了金额为80000.00元的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工程于2017年就已施工完毕且经验收交付使用,现已过质保期一年,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8000.00元,且由于原告方无法准确确定工程完工时间,故请求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被告则称对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不清楚,但认为案涉合同未约定工程交工时间和工程款给付时间,原告主张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被告认为案外人尹强、孙兴友借用被告**宏宇公司的名义与哈尔滨天源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为尹强、孙兴友。本案案涉合同系孙兴友伪造被告**宏宇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亦未授权给孙兴友,案涉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亦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此外,被告亦称哈尔滨天源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哈尔滨天源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依据合同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据此可推定工程已验收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安920部队油库摊铺沥青混凝土合同》,有双方公司的公章及各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该合同形式上合法有效。被告抗辩该合同系孙兴友伪造其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的,被告亦未授权给孙兴友,该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哈尔滨天源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宏宇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案外人尹强、孙兴友借用被告**宏宇公司的名义所签订,本案合同所涉工程量系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与尹强、孙兴友存在挂靠关系,即便事实上尹强、孙兴友与**宏宇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且被告方认为总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完毕所涉工程应已验收,故被告亦应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又因被告**宏宇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8000.00元未给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宏宇公司给付余欠工程款268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7年已经完工并验收交付,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268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且认为未付工程款并未给原告方造成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作降低调整,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已验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产生尚欠部分工程价款利息上的损失,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分公司欠付工程款268000.00元;
二、被告**市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分公司欠付工程款违约金(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以本金26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数额为91120.00元;自2020年1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26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继续计算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6.00元,由被告**市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亮
审 判 员  刘秀丽
人民陪审员  王瑞秋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