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谷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省太谷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太谷县明星镇东关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726民初890号
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谷县西环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谷县明星镇东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谷县明星镇东关村。
负责人:**,该村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村支部委员。
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谷县明星镇东关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谷县明星镇东关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该住宅楼2号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提出反诉要求对方提供工程结算资料和验收资料,因(2016)晋0726民初376号案及(2016)晋07民终1633号案均已查明并处理完毕,故不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保金60万元整,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原告付款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346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建设村民住宅楼,原告经过招投标,获得了承揽被告工地的工程。2011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了《晋中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后被告着手动工,原告垫付了两户村民的青苗补偿款,并许诺让原告做室外配套工程,并于2014年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并未实际让原告承揽该工程。工程完工后,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付款协议》,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工程款项,但60万元的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60万元质保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应进行工程造价审计结算后支付;原告诉请的垫付款不是村委的欠款,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60万元质保金,已由生效的(2016)晋0726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晋07民终163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明确,该生效判决已查明部分应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给被告之村民青苗补偿款,因不属于本案合同纠纷诉讼范围,则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晋中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后经双方对账,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且通过2016年双方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已履行完毕工程款项,生效判决对质保金60万元已经明确,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质保金60万元。至于原告诉请的村民青苗补偿款,因不属于本案合同纠纷诉讼范围,可另行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谷县明星镇东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6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5元,由原告负担1735元,被告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