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27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光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荆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但一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县权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县鹿角镇红专村6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光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光明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县权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川0191民初18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光明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权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权清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权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争议部分的货物已送到四川光明电力项目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权清公司不具备请求支付该批次货款的条件和请求权基础。**权清公司补充提交的资料仅为其计算机中存档的可编辑电子版的出库证明资料,存在后期修改的可能性;另该出库明细只是**权清公司单方面的资料,并未有四川光明电力公司项目人员签字或**,此出库明细不能证明该批货物已经移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权清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争议部分货物的金额和有效供货,系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
**权清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川光明电力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权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光明电力公司向**权清公司支付货款115290元及违约金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川光明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9月16日,四川光明电力公司(买方,甲方)与**权清公司(卖方,乙方)就“**靛水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货物名称及型号规格:混凝土C30、C25、C20、C15,用量以实际方量为准,卖方需向买方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乙方运输至甲方指定的靛水新城新建变电站,运输费乙方负责;3.混凝土供应量每满500立方米办理一次结算,甲方指定结算人员***,甲方预付货款50000元,按运送方量500方结算费用,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材料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向乙方全额支付货款,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4.甲方指定***作为生产调度与乙方联系;5.最后一次混凝土浇筑完成十五个工作日结清尾款,若未结清按尾款的10%违约金付给乙方。
二、2019年9月18日,四川光明电力公司向**权清公司对公账户转账预付款50000元及转款支付前期试用材料款7980元。
2019年10月9日,双方对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的供货量进行对账结算,金额合计230910元;四川光明电力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向**权清公司账户转款支付该笔货款。2019年11月8日,双方对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26日的供货量进行结算,金额合计297990元;四川光明电力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向**权清公司账户转款支付该笔货款。2020年1月4日,双方对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1月4日的货款进行对账,结算金额合计223600元;四川光明电力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5月12日分两笔转款付清本次对账结算货款金额。
2021年2月9日,四川光明电力公司向**权清公司转账40000元。
三、**权清公司提交四川光明电力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发送给其工作人员的《商品混凝土收货明细》及其公司计算机存档的发货明细,主张双方还办理以下三次结算:1.2020年5月17日对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供货量对账金额为87620元;2.2020年6月21日对2020年6月16日和2020年6月21日的供货量对账金额为67400元;3.2020年9月15日对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的供货量对账金额为50270元。该三次货款总额205290元,扣减四川光明电力公司预付款50000元及2021年2月9日支付的40000元,构成其诉请金额115290元。2020年5月21日,**权清公司向四川光明电力公司开具金额为876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后于2020年6月23日开具一张金额67400元,于2020年9月15日开具一张金额为50270元。
四川光明电力公司对2020年9月15日的结算金额为50270元无异议。对另外两次结算金额不予认可,主张该两次对账是在2020年6月21日一并对账结算,并提交其财务账目材料,包括《商品混凝土收货明细》一份、《收条》两张及发货单数张,主张该次对账包括2019年10月24日57835元、2020年5月16日29250元、2020年6月16日36980元、2020年6月21日31200元,合计155265元,而其中2019年10月24日的57835元已包含在前期结算且履行完毕的款项中,据此认为**权清公司在本案中有57835元货款属重复主张。四川光明电力公司提交的两份《收条》均由**权清公司出具,其中一张落款日期2020年5月21日载明“2020年1月4日-2020年5月17日商品混凝土费用87620元”,另一张落款2020年6月28日载明“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21日变电站商品混凝土费用67400元”。**权清公司对四川光明电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称其按期对账并交付所有送货单据,四川光明电力公司因自行丢失部分原始送货单据,故将2019年10月24日的送货单放入其财务账目中。
经核对双方对送货日期的统计,四川光明电力公司的财务账目中缺少2020年1月4日、2020年1月9日、2020年5月14日的送货情况。经一审法院释明,**权清公司补充提交了其计算机存档的该三次送货的出库明细,其提交的证据形式虽为照片,但明细表内容中编号连续、时间详细到分秒且连续,并列明了车牌号、产品型号规格等详细信息,该明细的形式与**权清公司提交的2020年9月15日的结算金额50270元所附的明细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权清公司与四川光明电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书,就标的物规格型号、价款、结算方式、付款及违约责任等均约定明晰,能够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对前期已进行三次对账且已付清对应的对账货款金额无分歧,对四川光明电力公司的已付货款总额亦无争议,双方的分歧在于四川光明电力公司主张未付货款金额中有57835元包含在前期结算且已付货款金额中,属重复主张,应予以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清公司主张未付货款总额由三次对账结算组成,双方对第三次对账金额50270元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不再评述。对于具有分歧的未付货款金额,**权清公司主张由2020年5月17日87620元和2020年6月21日67400元两次对账金额组成,四川光明电力公司主张双方争议的未付货款由2020年6月21日一次对账构成。经核对双方明细表中的具体送货日期,其分歧具体体现在**权清公司主张2020年1月4日、2020年1月9日、2020年5月14日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四川光明电力公司对该三个日期的供货情况未有记载,其载明的送货情况为2019年10月24日的供货金额57835元。**权清公司主张四川光明电力公司的明细系单方制作,四川光明电力公司因丢失了该三个日期的原始送货单据,故将前期已结算的单据做账放入该次财务资料中,并补充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四川光明电力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对话记录予以佐证。同时,**权清公司为证明其该上述三个日期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补充提交了其公司计算机存档的出库明细,该明细与双方无争议的最后一次对账金额50270元所附明细形式相同。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权清公司提交的收货明细表来源于四川光明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制作和发送,明细表内容显示的双方对账日期、金额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金额相对应;反之,四川光明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其自制的财务账目资料,其制作的收货明细与所附单据金额无法一一对应,且其资料中包括**权清公司出具的《收条》两份,而收条的落款日期及载明对账期间、对账金额均与**权清公司的主张相符。**权清公司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四川光明电力公司主张存在部分货款重复计算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权清公司主张的货款1152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权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材料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向乙方全额支付货款”“甲方未结清按尾款的10%违约金付给乙方”,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为2020年9月,**权清公司开具的最后一张发票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早已经过,四川光明电力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故一审法院对**权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在合同约定范围即11529元(115290*10%)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光明电力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权清公司支付货款115290元及违约金11529元;二、驳回**权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23元,由四川光明电力公司负担(此款**权清公司已预交,四川光明电力公司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向**权清公司支付)。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权清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四川光明公司对一审查明“经本院释明,**权清公司补充提交了其计算机存档的该三次送货的出库明细,其提交的证据形式虽为照片,但明细表内容中编号连续、时间详细到分秒且连续,并列明了车牌号、产品型号规格等详细信息,该明细的形式与**权清公司提交的2020年9月15日的结算金额50270元所附的明细相同。”有异议,认为四川光明公司不知道该明细的真实性;对于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2021年6月10日上午11时10分**权清公司对账人员向四川光明电力公司项目部经理***发微信“朱总尾款就是这三张发票共计205290元,年底你那边付了40000元还差165290元、再减你们公司预付款50000元,还差115290元”,11时27分***回复“嗯,好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四川光明电力公司是否应当向**权清公司支付货款115290元以及违约金11529元。现阐述如下:1.**权清公司主张未付货款金额11529元,为2020年5月17日对账金额87620元、2020年6月21日对账金额67400元和2020年9月15日对账金额50270**和,扣减四川光明电力公司付款所得;本案中**权清公司提交的其公司计算机存档的出库明细与双方无争议的2020年9月15日对账金额50270元所附明细形式相同,同时根据2021年6月10日**权清公司对账人员与四川光明电力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微信内容,四川光明电力公司项目部经理***对于**权清公司已开具上述三笔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尚欠货款115290元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根据证据优势规则认定**权清公司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违约金,一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认定四川光明电力公司需向**权清公司支付违约金为合同约定范围即1152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四川光明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四川光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