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永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四川光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3226民初510号
原告:四川省永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安蓉路8号4幢1**6楼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2Q1LAX9。
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成都)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成都)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光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荆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9971455W。
法定代表人:***,系四川光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省永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生爆破公司”)与被告四川光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生爆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生爆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4666.6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暂计18971.96元(暂计至2023年11月17日,实际自2021年11月12日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666.67元;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阿坝州金川县红卫桥电站220千伏输变电工程爆破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阿坝州金川县红卫桥电站220千伏送出工程二标、三标项目的爆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项目爆破作业。2021年11月11日,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并于当日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认总结算金额为643666.67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54666.67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施工合同中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双方在庭外和解时,原告也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涉案工程于2021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主张利息从202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光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永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款204666.6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4666.67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3元,由被告四川光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