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城县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阳城县凤城镇水村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5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阳城县凤城镇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郭斌,村委主任。
被申请人:中朋(西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海馨,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阳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任经理。
被执行人:阳城县通达陶瓷有限公司(原名阳城县通达陶瓷厂)。
法定代表人:白锦和,任经理。
被执行人:阳城县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名阳城县华厦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雄计,任经理。
被执行人:阳城县水村企业总公司。
复议申请人阳城县凤城镇水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7)阳执字第15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城县人民法院查明:在执行过程中,中国银行阳城县支行经多次债权转让,于2018年12月30日将对本案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中朋(西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申请人中朋(西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请求本院将本案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阳城支行变更为中朋(西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
阳城县人民法院认为,中朋(西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变更申请人中朋(西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阳城县凤城镇水村村民委员会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阳执字第154-1号执行裁定书。理由为:一、裁定书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写错,复议申请人阳城县凤城镇水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是村委主任郭斌,裁定书却将法定代表人写为负责人王星明,违反了相关法律。二、复议申请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申请人从中国银行阳城县支行取得的债权实际系原通达陶瓷厂为归还贷款所欠债务。原通达陶瓷厂已于2005年3月13日在企业改制中与白锦和签订了买卖契约,出卖于白锦和,按照买卖契约的约定,原通达陶瓷厂所欠债务均由白锦和个人清偿,所以申请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关于债权转让中国银行阳城县支行未尽到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在本案中,中国银行阳城县支行多次债权转让,于2018年12月30日将对本案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给中朋(西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中国银行阳城县支行多次债权转让从未通知作为债务人的申请人,未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所以其转让对复议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四、裁定书未写明作出本次裁定的理由,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本次裁定只说在本案中,中国银行阳城县支行多次债权转让,于2018年12月30日将对本案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给中朋(西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并未写明“债权转让究竟是几次?每次转让的具体金额?每次转让的具体时间?有没有通知债务人?有没有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等内容,所以复议申请人认为裁定书未写明作出本次裁定的理由,违反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阳城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阳城县通达陶瓷厂、阳城县凤城镇水村村民委员会、阳城县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阳城县水村企业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6)阳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阳城县通达陶瓷厂、被告阳城县凤城镇水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负连带责任偿还原阳城县通达陶瓷厂欠原告中国银行阳城县支行的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2.1计算,从2004年9月24日至执行完毕止)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7500元。二、被告阳城县水村企业总公司、阳城县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阳城县支行于2007年4月4日向阳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11月18日阳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2015年2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2月17日在《金融时报》公告债权转让事宜。2015年3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案涉的债权转让给中津创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4月11日在《金融时报》公告债权转让事宜。2018年12月30日,中津创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与中朋(西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出具债权转让证明,证实其公司已将对阳城县通达陶瓷厂所持的主债权、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实现和执行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权利,转让给中朋(西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中朋(西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已就此债权向其支付了全部交易价款,并完成债权交割,成为新的债权人,并于2019年2月25日在《金融时报》发布双方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债权转让事宜。
以上事实由阳城县人民法院(2006)阳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2007)阳执字第154号终本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催收公告、债权转让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的规定,本案中中国银行阳城县支行将其对复议申请人阳城县凤城镇水村村民委员会等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中津创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中津创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中朋(西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并在《金融时报》公告了每次债权转让的事宜。现中朋(西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复议申请人阳城县凤城镇水村村民委员会主张的裁定书将其法定代表人写为负责人王星明书写错误,因该错误不影响本案实际审查结果,本院已经审查后更正为赵郭斌。对于复议申请人主张原通达陶瓷厂已于2005年3月13日在企业改制中与白锦和签订了买卖契约,出卖于白锦和,按照买卖契约的约定,原通达陶瓷厂所欠债务均由白锦和个人清偿,所以申请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本院只对执行行为进行审查,申请人主张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是本院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的债权转让中国银行阳城县支行未尽到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债权转让,于2018年12月30日将对本案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中朋(西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并按照法律的规定将每次债权转让事宜在《金融时报》进行了公告。本院认为法律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和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复议申请人阳城县凤城镇水村村民委员会收到阳城县人民法院执行主体变更的裁定时,应视为债权转让通知了复议申请人。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裁定书未写明作出本次裁定的理由,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已对裁定的理由进行了论述。故一审法院裁定变更申请人中朋(西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阳城县凤城镇水村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7)阳执字第154-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晓彬
审判员  张福祥
审判员  任军亮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