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阳民初字第1759号
原告宋红竹。
委托代理人*云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城县凤城镇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凤城镇水村村。
法定代表人***,任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村委会计。
委托代理人***,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城县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城县凤城镇白庄村。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阳城县凤城镇水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阳城县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红竹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宋红竹负担。
审判长侯京太
审判员裴育兵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金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