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522执异13号
异议人:阳城县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名阳城县华厦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阳城县凤城镇水村村。
法定代表人:郭雄计,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东,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申请执行人:中朋(西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汉城南路1300号旭弘同德国际C座16层1612号。
法定代表人:孙海馨,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进,北京中鹏(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逸杰,北京中鹏(三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阳城县凤城镇水村村民委员会(现为阳城县凤城镇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址为阳城县凤城镇水村村。
法定代表人:王星明,任居民委员会主任。
被执行人:阳城县***瓷厂(现名为阳城县***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锦和,任经理。
被执行人:阳城县水村企业总公司。
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阳城县支行与阳城县***瓷厂、阳城县凤城镇水村村民委员会、阳城县华厦建筑安装公司和阳城县水村企业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阳城县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其不是被执行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4月23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郭东东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述称,1.阳城县人民法院(2006)阳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厦建筑安装公司对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阳城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2执恢87号恢复执行通知书载明的义务主体为阳城县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故被执行主体应是华厦建筑安装公司。2.异议人不承担担保责任。(1)原债权人未经申请人书面同意许可原债务人转让债务,申请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2)买卖契约中明确载明了申请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申请执行人中朋公司称,异议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规定,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1.异议人认为其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主体,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提供的两份营业执照副本上面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一个是“郭雄计”,一个为“郭雄记”,由此可见,工商登记比较混乱。如果异议人认为其并非本案被执行主体,可以当庭申请法庭向工商局调取工商内档,以证明异议人就是申请执行人提出的主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2.原债权人中国银行阳城县支行未经债权人书面同意许可原债务人转让债务,异议人不应在承担保证责任,对此,申请执行人认为这与事实不符,原债权人从未同意原债务人转让债务,所以异议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3.买卖契约中载明异议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认为2005年水村村委与郭雄计签订的买卖契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契约不应对原债权人和后续的债权受让人产生法律效力。4.申请执行人根据原保证合同,华厦建筑安装公司对主债务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有权进行主张。
本院查明:
原告中国银行阳城县支行与被告阳城县***瓷厂、阳城县凤城镇水村村民委员会、阳城县华厦建筑安装公司、阳城县水村企业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06年9月26日作出(2006)阳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一、被告阳城县***瓷厂和被告阳城县凤城镇水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负连带责任偿还原阳城县***瓷厂欠原告中国银行阳城县支行的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2.1计算,从2004年9月2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6700元。二、被告华厦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阳城县支行于2007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09年11月18日,本院对该执行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2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2月17日在《金融时报》公告债权转让事宜。2015年3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将案涉的债权转让给中津创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4月11日在《金融时报》公告债权转让事宜。2018年12月30日,中津创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与中朋(西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出具债权转让证明,证实其公司已将对阳城县***瓷厂所持有的主债权、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实现和执行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权利,转让给中朋(西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中朋(西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已就此债权向其支付了全部交易款,并完成债权交割,成为新的债权人,并于2019年2月25日在《金融时报》发布双方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债权转让事宜。2019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07)阳执字第155-1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由中国银行阳城县支行变更为中朋(西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2021年3月17日,本院向阳城县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出(2021)晋0522执恢87号恢复执行通知书,现因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决定恢复对中朋(西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与阳城县凤城镇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阳城县***瓷有限公司、阳城县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阳城县水村企业总公司担保借款一案的执行。
三、阳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5月12日向阳城县华厦建筑安装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成立于1986年1月8日。企业名称为阳城县华厦建筑安装公司。住所为凤城镇水村。法定代表人为郭雄记,注册资金为陆佰柒拾玖万元整。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期限为2003年5月12日至2006年6月18日。阳城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015年4月28日向阳城县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载明:企业名称为阳城县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为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凤城镇水村村。法定代表人郭雄计。注册资本为陆佰零贰万圆整。成立日期为1986年1月8日。经营期限为1986年1月8日至2026年7月28日。企业名称、企业类型、注册资本、经营期限等有所发生变化。
四、2005年2月6日,阳城县水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阳城县水村村民郭雄计(乙方)签订买卖契约书,载明:“一、甲方将自己开办的村办企业“阳城县华厦建筑安装公司”除新阳西街办公楼一院以及华厦娱乐城外的其余资产出卖给乙方,包括厂房、库房、设备、库存原辅材料、产成品以及该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具体的财产、设备、债权、债务详见移交表)。二、依据竞标结果,乙方对“阳城县华厦建筑安装公司”的买受价为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此价款应于本契约订立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乙方在买受“阳城县华厦建筑安装公司”后仍需向甲方交纳下列费用:包括土地租赁费、综合费用、村民养老生活补助金。四、自本契约成立后,乙方对所买受的“阳城县华厦建筑安装公司”应当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五、1.本契约中乙方接收的债权债务是指:“截至2004年12月底以前华厦建筑安装公司的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账面发生额。乙方对所接收债权将来是否能够受偿甲方不承担责任。…。”。听证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华厦建筑安装公司的债务登记表、债权登记表。登记表中不含案涉的债务。
本院认为,1.生效的(2006)阳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厦建筑安装公司对案涉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阳城县华厦建筑安装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理应作为本案的义务主体,即被执行人。2.异议人阳城县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变更前后的两个营业执照虽在企业名称、企业类型、注册资本、经营期限等内容方面存在不同,但均指成立于1986年1月8日的企业,系同一个企业,只是企业名称和经营模式发生了变更,即阳城县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由阳城县华厦建筑安装公司变更而来的。变更前后。双方对阳城县华厦建筑安装公司原担保债务的清偿未作约定,又未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担保义务人阳城县华厦建筑安装公司的担保主体责任架空,使得债权人无法向担保义务人主张债权,既与生效判决的内容相违背,又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再加之变更前后的阳城县华厦建筑安装公司和阳城县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郭雄计,移交时对该笔担保债务应是知情的,却对该笔担保债务的承担主体未作明确约定,故双方买卖契约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和不知情的债权人即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中朋(西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综上,异议人排除执行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阳城县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国旗
审判员 裴育兵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丽平